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首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第**(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6244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戴新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戴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燕、贺首泽,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霖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新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200335.00元,被告**、戴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100.50元(以4003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32026.80元;以2003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戴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被告***公司因承接遵义大道马家湾路段的绿化工程需要苗木,便在原告处购买苗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30余种苗木,总价为746745.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546410.00元,余款20033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具备承建城市绿化工程的资质,涉案项目并非由我公司承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苗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苗木价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苗木款单价没有合同确认,明显高于市场价,不应得到支持,应该结合市场价确认合同单价。

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原告采购苗木,**与原告之间不存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戴新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新建与***协商由***向戴新建供应苗木,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戴新建报价,戴新建确认后,***按照戴新建要求向遵南大道绿化工程供应苗木。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戴新建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00元,已经支付326410.00元,还应支付420335.00元,戴新建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戴新建向***发送微信信息,内容:“袁总,你好,刚刚我也给你通了电话,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具体的苗木回款也给你讲了,约四十万元左右的苗木款分二个月给完,五月底先回十万元,六月中旬回你十五万元,余款在六月底给你结清,你说借了人家钱,可以商量一下,付点利息给人家,利息我们可以认,你现在堵洒水车,你也知道这个天气不洒水苗木很难成活,要是因为你堵洒水车,造成青苗死亡,那可不是钱的事了,可能要负法律责任的”。2018年7月3日,**受戴新建委托支付给***苗木款200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33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直与戴新建联系买卖苗木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戴新建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送(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向其购买苗木,但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请求由***公司支付苗木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与戴新建的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只能证明戴新建向***购买苗木,故***与戴新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苗木款、利息应由戴新建承担。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戴新建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00元,已经支付326410.00元,还应支付420335.00元,戴新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3月3日,戴新建还应支付***苗木款420335.00元,结算后,**代戴新建支付了220000.00元苗木款,余款200335.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戴新建应支付***苗木款200335.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戴新建约定利息情况,但戴新建未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苗木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戴新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3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00元,减半收取2723.00元,由被告戴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向炫静

书记员黄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