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首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第**(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6244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供应的苗木项目为遵义市南部新区主要干道提升改造工程,该项目中标人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当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查明事实。二、本案事实为:**借用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因**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故上诉人实际是帮助**做事,本案真正的苗木购买人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晟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晟祥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200335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华晟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100.50元(以400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32026.80元;以200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由***向***供应苗木,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报价,***确认后,***按照***要求向遵南大道绿化工程供应苗木。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00元,已经支付326410.00元,还应支付420335.00元,***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向***发送微信信息,内容:“袁总,你好,刚刚我也给你通了电话,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具体的苗木回款也给你讲了,约四十万元左右的苗木款分二个月给完,五月底先回十万元,六月中旬回你十五万元,余款在六月底给你结清,你说借了人家钱,可以商量一下,付点利息给人家,利息我们可以认,你现在堵洒水车,你也知道这个天气不洒水苗木很难成活,要是因为你堵洒水车,造成青苗死亡,那可不是钱的事了,可能要负法律责任的”。2018年7月3日,**受***委托支付给***苗木款200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335.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华晟祥公司向其购买苗木,但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请求由华晟祥公司支付苗木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与***的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只能证明***向***购买苗木,故***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苗木款、利息应由***承担。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00元,已经支付326410.00元,还应支付420335.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3月3日,***还应支付***苗木款420335.00元,结算后,**代***支付了220000.00元苗木款,余款200335.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苗木款200335.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约定利息情况,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苗木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3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00元,减半收取272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遵义市南部新区主要干道绿化提升改造马家湾收费站项目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的苗木是用在招投标项目里面的,实际受益人不是我方,***与我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华晟祥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相关保险;证明:汤涛是该公司员工,一审中**陈述与汤涛不认识,不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收取***苗木的人是汤涛,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与华晟祥公司、**之间才存在。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汤涛是苗木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支付给***的款项是经过**同意的,且所有员工工资是由**确定是否支付。4.建设施工项目承包项目(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隧道工程);证明:我方与**、华晟祥公司在该工程进行合作,才会在本案中标工程中,**联系***,但我方并非是买卖合同相对人。5.我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证明:**在***处借取大量款项,**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实际是偿还了我方的借款,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关联性证据。
华晟公司、**代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情形,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合法性有异,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另外,该证据只能说明,汤涛在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并不代表汤涛对外作出的所有行为都取的了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出具原始载体,且超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合法性有异,且超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既然对方认可我方一审出具的收条是归还对方的借款,表示对方认可我方,通过代其向***支付其欠***货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
***质证意见:我认为是和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应由公司支付货款,对方提供的证据认可。对证据1、2、3、三性认可,对4、5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之间成立苗木买卖合同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与***口头协商由***向***供应苗木,***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报价,***确认后,***按照***要求向遵南大道绿化工程供应苗木。苗木供应后,***于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00元,已经支付326410.00元,还应支付420335.00元,***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向***催收款项,当日***向***发送微信信息,确认尚欠苗木款,并承诺分期支付完毕。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与***口头约定苗木买卖以及价格后,***按约定向***供应苗木,***收货并确认了数量及货款,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双方之后通过微信进行了余款结算,故双方之间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成立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依法应当向***支付剩余苗木款项,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主张**系购买苗木人,**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应由***承担付款义务,若***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其二人可依法另诉,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主张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蓝可昕
书记员黄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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