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243号 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46号裕阳大厦商住楼1**6层3号[新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7929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贵州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1#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购款人民币53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违约金258151.62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从202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以4620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以5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师范学院(遵义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校园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遵义师范学院(遵义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校园智能化设备”向原告采购智能化设备设施,原告负责完成设备材料及辅材的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39000元;同时,被告须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5%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项下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于2020年3月2日完成项目验收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采购款1000000元,尚欠设备采购款539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契约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本金无异议,对于其要求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减,调减为按照LPR的1倍的标准计算。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遵义师范学院(遵义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校园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验收单、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称事实。此外,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遵义师范学院(遵义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校园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案外人遵义师范学院附属实验小学为丙方,合同总价款为1539000元,该合同第五条“合同款支付”约定:“本合同全部货物到现场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5%(既为:壹佰肆拾陆万贰仟零伍拾元整(¥1462050.0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既为:柒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76950.00),质保期(质保期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价款0.05%的违约金”等。 2、原告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20年3月2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539000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亦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给按约完成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且已经于2020年3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即于2020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于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尾款即76950元。被告至今差欠原告货款539000元未付,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外,还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利率过高,被告要求调减,本院酌情调减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对违约金认定如下:利率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3月3日起以4620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23日(该部分违约金经计算为75306.45元),从2021年3月24日起以539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39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为75306.45元,2021年3月24日以后以5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迅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