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1民初1383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被告宏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5月15日,宏锐公司下设的项目监理部在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施工中聘用***为电器监理,月工资2,200.00元,至2015年10月末,该公司欠工资12,1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宏锐公司支付工资12,100.00元。
宏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宏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年末更名为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及诉讼请求的数额属实,但是我公司认为***在工作时间没有完全在工作现场,由于***从事的是电气监理,应当全天在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提出***很少在施工现场;***与土建监理工程师***私下定的”兼职每月2,200.00元”,宏锐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章是用于工程资料签字确认的,不是用于人事变动或确定人员工资的,鉴于兼职人员月工资市场行情不超过1,000.00元,宏锐公司同意给付6,000.00元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宏锐公司下设的项目监理部在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施工中聘用***为兼职电器监理,月工资2,200.00元,至2015年10月末,该公司欠工资12,100.00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宏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宏锐公司下设的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说明明确写明系受宏锐公司法人委托聘用***为兼职电器监理,并约定月工资2,200.00元,与宏锐公司抗辩主张的内容不符,并且,即使未经宏锐公司同意,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宏锐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综上,宏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宏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