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营房南村城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4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发展公司支付***社保费23,751.48元,补缴医保费37,398元。事实和理由:***于1979年10月参加工作到2003年12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1979年到2003年上班期间,城建发展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医保,***要退休就自己补交了社保金额23,751.48元,为此,要求城建发展公司报销补交的社保费及补交的医保费人民币37,398元。 城建发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发展公司为***报销养老保险费23,751.48元、补缴医疗保险费37,39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城建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一、甲方认定乙方为1979年10月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应给予25年的补偿金。二、乙方被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1.每年补偿标准为590元,其补偿金额为14,750元。2.乙方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金4,800元。3.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在2003年12月底前签订合同的,按实际工龄计算,每年奖励10元,其金额为250元。三、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其总金额为19,800元。四、甲乙双方属事实两不找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乙方需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关系,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付给乙方现金。”***、城建发展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0日解除、城建发展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自1994年1月起属武汉华中凿井有限公司两不找人员,既未到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本人于2003年12月30日参加了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华中凿井有限公司改制,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属社保流动窗口参保人员。本人现为办理退休手续,应社保要求,需要认定1994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工龄并补缴社保费用,由于此期间本人在外打工,没有单位,请求贵公司体谅困难,帮扶已改制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上盖章,以作补缴社保、工龄证明之用,本人特声明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本人在1994年至2003年期间,未到贵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人在1994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保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行承担(包括单位缴纳部分)。***确认该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其所签。2020年8月19日***自行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3,751.48元。2020年8月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一份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费单,核定***应补缴医疗保险费37,398元,***未缴纳上述费用。2020年9月***退休。 2022年6月3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2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2008年5月1日施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2003年12月30日,***、城建发展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约定。***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3年12月30日起算,但***于2022年6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诉请城建发展公司报销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诉请补缴医疗保险,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3年12月30日,***、城建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社会保险约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乙方需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其后如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