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艳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被告皓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崔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VOCs治理项目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被告将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钢平台交由原告承揽制作安装。被告明知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制作完毕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在原告将产品运送至施工现场后,被告拒收。原告因此损失3300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32000元的预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000元。

皓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方根本违约。

皓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已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00元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合同对价款、进场时间、工期、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2000元,但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因反诉原告系承揽的案外人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前期部分工程,如不能按时履行,将损失巨大。为此,反诉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又于2019年8月15日自行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反诉被告双方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

立信公司对皓隆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签订日期并不是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仅对该承揽关系进行了确认。原告在2019年8月14日才收到该合同的电子版及纸张文本,应被告要求在其打印并制作的纸张文本上加盖印章,于2019年8月16日邮寄至被告处。2019年7月28日,原告进场将现场的基础工程制作完毕。2019年8月8日,原告已将全部的定作物制作完毕。被告在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立信公司(乙方)与皓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VOCs治理项目,工程地点: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金创路18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园区内,工期:2019年7月30日进场,合同签订后起总工期不大于40天,且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总体进度要求。合同价款:叁拾叁万元整。乙方发现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甲方应在2日内答复,逾期答复工期相应顺延,因此产生的怠工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以乙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为准。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约定,预付款40%,乙方于收到货款后7日内开具等额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钢结构全部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40%,进场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累计达到合同全额发票),甲方再支付款15%,其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也可以在收到预付款之后一次性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日0.1%的比例扣除工程款,逾期超过10天,视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乙方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甲方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炳明,乙方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飞。2019年7月23日,皓隆公司将132000元预付款转入立信公司06×××59银行账户。立信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到现场安装预埋件。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14日才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合同文本,合同才正式成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刘飞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段国臣就订立合同事宜通过微信方式自2019年7月15日进行协商,刘飞于2019年7月18日将加盖立信公司公章的合同以图片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预付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进入现场进行预埋件施工以及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钢平台制作完毕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合同在2019年7月23日前已经成立,双方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自2019年8月14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9年8月12日至14日,原告公司代理人刘飞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发货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提供数份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能够反应原、被告就付款及发货的先后顺序产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则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发货。沟通未果后,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拒收该邮件,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5日以微信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发送给原告公司代理人刘飞。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再次通话对发货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解除合同。2019年8月19日,立信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工程现场,皓隆公司拒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立信公司与皓隆公司签订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工程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皓隆公司预付全款的40%,待钢结构全部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40%,皓隆公司依约向立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2000元,但经皓隆公司电话、微信沟通后,立信公司仍未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反而要求皓隆公司先付款后发货,立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皓隆公司向立信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2019年8月15日,立信公司收到了皓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已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2019年8月15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立信公司应停止发货。立信公司在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9日继续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继续发货的损失。关于皓隆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该规定,立信公司应返还给皓隆公司,故皓隆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皓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立信公司预期违约,皓隆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未满的情况下即解除合同,因此皓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立信公司请求皓隆公司赔偿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皓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

三、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返还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