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125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潍安路以西、乐山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5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04民初5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上诉人中标“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襄阳工厂VOCs末端治理项目”。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设备技术协议》,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襄阳工厂VOCs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襄阳工厂加工定做VOCs废气治理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自己厂区将设备加工并安装完成,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排放达标,开始使用该设备,设备至今运行正常。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11日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函通知上诉人,其不再支付剩余158万余款,遂向上诉人所在地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上诉人支付158万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坊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二、本案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但只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湖北襄阳,湖北襄阳为湖北省地级市,襄阳市共辖有襄城区、樊城区、枣阳市、宜城市等九个县级行政区,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内有十个基层法院,但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签订地为哪个区,而根据本案标的额确定本案在基层法院立案审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止一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该约定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三、上诉人所在地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首先,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作为承揽方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其次,退一步讲,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诉求是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法定管辖权。
本院认为,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襄阳工厂VOCs治理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北襄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志明
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