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593号
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东。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明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龙湖北新206国道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翠红,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与被告潍坊明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皓隆公司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2、被告明德公司返还原告皓隆公司未到期租赁费31562元(32万元/365天×36天,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8日);3、被告明德公司返还原告皓隆公司租赁保证金50000元、电费押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皓隆公司与明德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皓隆公司租赁被告明德公司8号车间(共计3240平米)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年租金为32万元,保证金5万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皓隆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32万元租金、5万元保证金,另按照明德公司、***要求支付了电费押金1万元开始使用该车间。在皓隆公司使用期间,明德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始,以出租车间已经出售为由先是强行占用该车间,随后又在该车间内挖槽施工,导致皓隆公司无法使用该车间。皓隆公司针对明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多次沟通、直至报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其均置之不理,无奈、皓隆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明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自2020年10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未到期租金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但其拒绝履行。另外,***作为明德公司持股97%的大股东,认缴出资4850万元,但至今实缴仅为850万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明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明德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原告主张返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出具发票后税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路面及厂房设备等多处损害,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扣除税款19000元及对第一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系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同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欲租赁被告明德公司的厂房作车间使用,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明德公司预交租赁费及保证金37万元;于2019年9月28日预交电费押金1万元。2019年10月29日,双方补签书面《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德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北明德公司的8号车间(共计32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车间使用,租期为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年租金32万元,同时为确保租赁厂房配套设备完好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明德公司5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因原告违反本合同规定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可在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原告再补交。租期届满后,原告交清所有租金及相关一切费用,明德公司当天无息退还房屋保证金。其他费用,水费每年2000元,包括水泵电费,水泵、压力罐维护费。电费每度1.2元,每月28日由集团办公室统一安排抄表核算。每月预存电费,核算当日租赁人及时到财务核算。餐卡每人一卡,充值打卡消费,离职后对餐卡费用结算。房屋设施如因质量原因,明德公司及时修缮,因原告使用不当损坏,原告负责修缮。租赁期满后,可续签本合同。合同终止,原告须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搬出……原告及被告明德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明德公司将该车间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车间。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监控截屏图片两份、施工情况照片两份、《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通知书》一份、张贴通知书图片打印件两份、中国邮政EMS快递一份、厂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明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明德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开始在车间挖槽施工,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阻止并报警,但交涉未果;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通知书,并通过张贴及邮寄方式告知被告明德公司,因明德公司拒收,快递被退回;明德公司实际已将涉案厂房出卖给案外人李大伟,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系明德公司的股东,其应出资4850万元,但是实际出资850万元,其出资不到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明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其股东为单新月及被告***,其中***认缴出资额为48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85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3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明德公司在租赁期限未届满即在车间内挖槽施工,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间,并提供图片、照片、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明,但该图片、照片及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车间买卖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阻止原告使用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因被告明德公司拒收该通知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在当时已经达到了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合同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万元及电费押金1万元,因涉案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明德公司虽然在庭后的意见中表示应当扣除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系明德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在该公司的出资额4850万元系认缴出资额,现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不能认定其出资不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明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电费押金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潍坊明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