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673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放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div>
法定代表人: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燕,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五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放昕、被告湖南秋实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劳务费101518.19元(庭审中变更为113518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11年10月,中建五局承揽了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用友软件园二号研发楼工程、用友软件园分销管理软件基地2#组团工程。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了研发楼及分销管理软件基地2#组团油工室内装修和二次结构墙砌筑。我自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劳务,现拖欠劳务费113518元。
中建五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主张权益,其诉求已超过时效。二、我公司总包,与湖南秋实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益。三、***的证据说明其为劳务班组,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益。四、我公司已经与湖南秋实劳务公司结清款项,从此角度,***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益。
湖南秋实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涉案项目已完工八年,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算。***与我公司存有多年合作关系,经常出入我公司,不存在找不到我公司的情况,但***从未向我公司提出权益主张,其诉求已经超过时效。二、***与我公司法人银祥是表兄弟,***挂靠我司,承包该项目。***与***间系个人承包关系。三、***称,***完工后存有质量问题,且拒绝进场维修故扣除了部分尾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或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减免部分工程尾款合法有据的。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我与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祥为表兄弟,我挂靠该公司、该公司向我收取1%管理费。涉案项目是我承包,我将该劳务转包给***。二、我并未欠付劳务费。涉案项目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算。因***施工有质量问题,我曾要求他到现场维修,但***迟迟未能到场,我只能安排其他人去维修,计算修复用材料费和人工费后,我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减了1.2万元,此后经电话沟通,于2014年1月29日转汇最后一笔2万元,该项目已经结清。多年来,***从未向我主张该项目存有欠款。***诉求已经超过时效。三、钟玉锐是我雇佣的工长,我仅安排钟玉锐对***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统计,并未授权钟玉锐对***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汇总。后期审核时,我发现***提供的结算书有问题,因此于2012年办理了最终结算。四、此外,据了解,***曾在2013年2月4日转账1000元给钟玉锐,这两人不同地域并未有交集,不应有借款存在。***曾在该项目中以低价从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处承揽部分维修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曾用名“王彬”。本案争议涉及用友产业园内劳务施工,总包方为中建五局,劳务分包方为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挂靠该公司),后***将部分劳务施工转包***。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焦点为***主张劳务费差额及利息是否有据?
一、***所持主张及证据情况
***主张劳务费总额869518.19元,由三部分构成,劳务费分别为428989.8元、398528.39元、42000元。***称“2012年夏天我曾向***要钱,***给过一部分。2013年,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祥把我和***约到昌平该公司基地说用友软件园的结算问题,说算下来还差5.2万元,银祥承诺剩下的5.2万元由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支付,让我不用再找***。我一直找银祥要这5.2万元,但至今没有给付。后来,我又查看了施工单据,认为当时计算金额有误,不是欠付5.2万元,而是更多,故提起本案诉讼”。
***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数次变更诉求金额,最初其诉求金额为101518.19元,后变更诉求金额为113518元,最终又于庭审中自述已收款77.6万元、仍欠付93518.19元。
***就其主张举证如下并确认再无证据提交,称证据中所涉人员均为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中钟玉锐为施工经理、黄路平为生产经理、张正军为油工主管。涉及:
(一)第一部分:428989.8元。
1、2010年3月25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湖南秋实劳务公司代表黄邵波、乙方王彬。
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用友软件园2#楼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中的底层粉刷石膏、腻子及涂料工程;工程范围用友软件园2#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中的底层粉刷石膏、腻子及涂料工程。工程工期根据甲方要求确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结算时单价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工程量所需的所有费用。单价为:顶棚、墙面按展开面积12元/㎡计算,工程为清包工。
2、施工单一:4920元
显示“2011年1月9日“用友”办公楼工量如下:①24#地下室墙面、顶部垫块切平,刷防锈漆,8个日工。②24#楼道搭架子,3个日工。③24#、26#窗口砸掉后找角刮平,30个日工——合计41天,120元/天,4920元”。落款处为“秋实公司用友项目部负责人:张正军”样签名。
3、施工单二:2088元
显示:“①24#楼梯顶刮白14㎡;打底层顶部东面墙刮白后封石膏版刮白:84㎡——98㎡×12元/㎡=456元。②24#3层办公室跑水后重刮腻子、刷涂料:136㎡×12元/㎡=1632元。合计2088元”。落款处为“张正军”样签名。
4、施工单三:1944元。
显示:“王彬2011年3月26日为用友26#四层会议室重新粘牛皮纸、网格带、刮腻子、涂料、面积162㎡×12元/㎡=1944元。局部贴牛皮纸、涂料面积162㎡属实”。落款处显示有“刘伟。2011年3月9日”样签名。
5、2011年1月3日《王彬队汇总》。
表格形式,显示:“顶腻子石膏涂料、内墙饰面等工程量汇总、单价、单项金额;计算“维修单4920+2088+1944”、“食堂维修11400”后,合计为428989.8元”。表格下方可见“湖南秋实有限公司用友工地项目部结算人:钟玉锐2011.1.3”、“张正军2011.元.3”、“黄路平2011.元.4”样签名。
经质证,中建五局称全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人员非公司员工。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对全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提供了证据1所载劳务,认可证据4所载签字人“刘伟”为本公司员工。***对全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可黄邵波、钟玉锐、黄路平、张正军均是其委派到该项目的工长,但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双方最终总结算为准。
(二)第二部分:398528.39元。
1、2011年10月23月《单项班组承包协议》,显示甲方湖南秋实劳务公司、乙方王彬。
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用友分销管理软件基地2#组团油工,承包范围乙方负责2#组团甲方所指定范围的油工活;承包价格,墙面底层粉刷石膏两遍、腻子两遍按14元/㎡结算,顶板石膏找平、腻子两遍按9元/㎡结算(此单价包含所有人工费及工具费),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2012年5月6日《油工班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刘伟、乙方王彬。
约定:三、四层窗间水泥压力板刮腻子,考虑施工的难度,经双方协商按30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3、2012年11月28日《结算清单》
显示为表格形式,记载:“砖墙上挂石膏腻子等劳务项目工程量、单价、单项金额,结算金额总计398528.39元。
表格下方“工长签字”处可见“钟玉锐2012.12.13”样签名,“班组结账人”处可见“王彬”样签名。
经质证,中建五局称全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双方最终总结算为准。
(三)第三部分:42000元。
2012年10月26日《单项班组承包协议》,显示甲方蒋健荣(***弟弟),乙方王彬。
约定:工程名称用友分销2#组团墙面修复,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2#组团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吊顶处墙面石膏找平及石膏腻子处墙面高处剔凿修平。别人已剔凿处进行修平恢复……乙方在11月5号前,所有墙面修补完成、检验合格。该工程为包清工,工程造价4.2万元整”。
经质证,中建五局称全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背面即双方最终总结算单。
二、2013年9月《结算单》
经当庭核实***持有的2012年10月26日《单项班组承包协议》原件,该材料背面即为2013年9月蒋健荣书写《结算单》原件(以下简称2013年9月《结算单》)。
其上载明“王彬2010年-2013年在永丰用友软件园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总计结算35.5万元,在培训中心工程总计结算43.3万元。以上两个工程合计78.8万元。已付73.6万元。2013年2月10日左右***付一次款大约2万元,另有王彬直接与中建五局的工程款1.1万元。以上数据请对照结算单”。
***、***确认:2013年9月《结算单》系***委托兄弟蒋建荣与***对账时签写;签写2013年9月《结算单》时***已收款73.6万元;签写后,***再收款4万元(最末一笔为2014年1月29日付款2万元),差额1.2万元(***称,因***拒不提供维修,故1.2万元予以扣减)。
但***、***就2013年9月《结算单》所包含的劳务量存有争议——***主张该次结算中仅包含“第一部分428989.8元”及“第二部分398528.39元”的劳务施工,不包含“第三部分42000元”的劳务施工。***则主张,该此结算亦包含“第三部分42000元”的劳务施工。
此外,对于2013年9月《结算单》中所载“另有王彬直接与中建五局的工程款1.1万元”。***称,该1.1万劳务量是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安排其为中建五局维修,该1.1万元即“第一部分428989.8元”中证据5“2011年1月3日《王彬队汇总》”所载“食堂维修11400”。***则称,该1.1万元劳务是***绕过自己直接从中建五局承揽劳务,虽2011年1月3日《王彬队汇总》曾记载“食堂维修11400”,但钟玉锐签字仅代表“过程”,仍应以2013年9月《结算单》为准且中建五局已向***付款。对此,中建五局表示不清楚。
三、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所持主张及证据情况
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提交记账本等材料为证,***据此主张2013年9月《结算单》为所有劳务施工的最终结算,项目已结清。其中:
1、记账本。记载:
(1)2013年1月27日,结算人蒋健荣、王彬签名。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王彬班组永丰用友软件培训中心装修工程中共计工程款43.3万元。总借支36.1万元”。
(2)2013年2月1日,结算人***、王彬签名。内容为“2010年-2011年王彬班组永丰用友软件园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中总计结算工程款35.5万元,包括其中维修、保修等款项。其中借支37.5万元。注:保修金不包括王彬直接给中建五局的约1.1万元”。
(3)2013年2月1日,对账人“王彬”签名。内容为“王彬,应付款35.5万元+43.3万元,已付款37.5万元+36.1万元,应付-已付:78.8万元-73.6万元=5.2万元。
2、2013年2月工资代领保证书。记载“用友软件园项目油工班组所有人员授权王彬代理班组所有人员领取该项目工资事宜。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共付油工班组所有人员工资78.8万元,工资代领后本人保证该班组人员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及责任”。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所载签名均予以认可。中建五局对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四、时效问题
***就时效问题提交与“银夏云”间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称一直电话追索劳务费,但无法举证。其微信证据显示,2020年12月22日***添加银夏云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间存有如下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2日)银夏云:你把那资料发给我看看?***发送截图(图片为2020年8月16日发送给‘银总’的信息——银总,您好。我是王彬。我在海淀区永清路用友软件园,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由***约着我们到了昌平基地,您承诺我们的剩余工程款直接由湖南秋实公司支付,可至今我们也没有收到款项。盼领导费心给查查,谢谢)银夏云:这之前有跟我们反映这个项目钱的事吗?或者你跟银总打通过电话……”。
经质证,中建五局称真实性不清楚;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后才联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我院从如下几方面做出考量:
问题一、2013年9月《结算单》是否构成对***在用友软件园项目中全部劳务费的最终结算?
虽***就其主张的三部分劳务费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但结合如下几点,我院判定2013年9月《结算单》已构成***在用友软件园项目中全部劳务费的最终结算。
其一、2013年9月《结算单》。①从时间而言,《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9月,***所述三部分单据分别形成于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以及2012年10月26日。故《结算单》形成在后。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及***主张《结算单》的劳务内容已包含***所述的全部三部分劳务具有合理性。②从内容而言,《结算单》指明为“2010年-2013年在永丰用友软件园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在培训中心工程”,***所述“第一部分”指向“用友软件园2#楼研发中心装修工程”,“第二部分”指向“用友分销管理软件基地2#组团油工”,“第三部分”指向“用友分销2#组团墙面修复”,即“第三部分”与“第二部分”均指向“用友分销2#组团”项目。故在***自认《结算单》中包含“第二部分”的情况下,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及***主张《结算单》的劳务内容已包含***所述的全部三部分劳务具有合理性。③从对账人而言。***确认《结算单》为蒋健荣对账书写。***虽称“第三部分”并未包含在《结算单》中,但其证据显示“第三部分”系蒋健荣与***签订协议。换言之,***所述即指向——经多次追索劳务费,***最终在2013年得以与发包人对账,但其在与发包人的代理人蒋健荣对账时恰遗漏、未考虑蒋健荣与其签订的4.2万元定量协议。显然,在无证据支持、佐证的情况下,***如此主张缺乏合理性。④从对账金额而言。结算单中记载35.5万元、43.3万元两笔款项,***主张的三部分款项分别为428989.8元、398528.39元、4.2万元。故从金额可知,在2013年结算时确对***申报的劳务费金额进行了修订或***在结算时于金额方面做出了让步。
其二、***庭审自述“2013年,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祥把我和***约到昌平该公司基地说用友软件园的结算问题,说算下来还差5.2万元”。即***亦认可2013年昌平对账时曾确认用友软件园项目劳务费欠付款项为5.2万元(注:《对账单》明确总计78.8万元,已支付73.6万元,计差额5.2万元)。
其三、***微信证据,其中涉及2020年8月16日发送给‘银总’的信息,内容为“我在海淀区永清路用友软件园,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由***约着到了昌平基地……”。即***曾在2020年8月联系湖南秋实公司,向该公司主张昌平对账时核对的款项,结合上文“其二”即指向欠款5.2万元的支付情况。
据上,我院判定2013年9月《结算单》已构成***在用友软件园项目中全部劳务费的最终结算。
问题二、2013年9月《结算单》的履行情况?据***庭审自述,签写2013年9月《结算单》时***已收款73.6万元,签写后,***再收款4万元。故至今,《结算单》仍余差额1.2万元未实际履行。
问题三、时效抗辩。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9月《结算单》明确欠款金额5.2万元,后给付2万元,再后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2万元;至2020年8月,***就欠款问题联系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本案中湖南秋实劳务公司、***均提出时效抗辩,***虽主张一直以电话方式追索劳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近七年间其曾经追索劳务费欠款。故本案中,***确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湖南秋实劳务公司、***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3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