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银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1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2年10月到秋实劳务公司工作,职务为木工。2012年11月,***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施工作业中造成身体伤害。秋实劳务公司将***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小臂粉碎性骨折,腰椎、胸椎骨折,肋骨三根骨折等,经申请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秋实劳务公司未支付工资,亦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的部分主张。***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秋实劳务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费用等。
一审法院向秋实劳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秋实劳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注册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且其公司原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办公地已经拆迁,现在其公司在北京没有实际办公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秋实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秋实劳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秋实劳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公司的注册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且其公司原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办公地已经拆迁,现在其公司在北京没有实际办公地。现秋实劳务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秋实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秋实劳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秋实劳务公司与***于一审审理期间均认可,***于2012年10月中旬到秋实劳务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的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本案***与秋实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秋实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南秋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