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466号
原告:湖北永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4490019Q,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三号荆州岩棉厂。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3554100W,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602房自编27房-270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邵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永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涛、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487.82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487.82元。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案外人国信公司(甲方)与被告致清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商务合同》《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交由乙方设计、采购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设计、材料、制造、检验、验收、安装、调试、性能保证及技术服务等内容。
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工程项目1#炉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附件确认保温面积为3346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85000元;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交被告审核,被告需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确定工程决算金额,在原告提供与工程决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至工程决算金额的95%;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个月后的15日内,原、被告结清工程款。
2020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合计为4936.68平方米,被告另外确认蒸汽加热管阀门85个、灰斗人孔门6个、法兰盒32个、空气斜槽法兰盒9个。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92987.6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通过环保验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2987.62元,被告应在工程款确定后付至总价款的95%即658338.24元(692987.62×0.95)。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2500元,欠付工程款415838.24元(658338.24-242500)。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5838.24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41583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415838.24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3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计4029元,由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