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02民初3397号
原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午台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史本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幸福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欠付的房屋租赁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天天渔港东侧第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50000元。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尚欠付原告70000元房屋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具状至本院。
被告烟台市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天天渔港东侧第四层、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因考虑到被告前期装修原因,房租予以免收,自2013年6月20日起,租金按照半年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前半年房租25000元,原告交给被告房屋钥匙,2016年12月19日前被告交纳下半年租金25000元,以后依次类推。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终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9年3月5日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房屋租金70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行。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0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70000元。
如果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40元,均由被告烟台喜仕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