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史本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6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以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不符,一审中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都在时效范围内。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该案事实不清。宏达公司本案主张的10项漏项工程欠款633641.56元与(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中的609186.46元不是同一笔案款。宏达公司与热力公司漏项欠款系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工程漏项欠款,与本案无关。宏达公司与热力公司总工程款包括热力公司代开发票未付的45万元、漏项的633641.56元、宏达公司己支取的预付款363500元,即本案主张的10项漏项工程633641.56元与(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的漏项不是同一工程漏项欠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热力公司欠付的4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时效最长是二十年。2008年热力公司代开发票入账,但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应适用最长时效二十年。宏达公司向热力公司主张支付45万元欠款未超诉讼时效。
热力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宏达公司诉称的工程施工时间为1998年至2004年期间,相关款项已经在2008年结算完毕。从最后一次付款至2018年2月7日宏达公司起诉热力公司的时间长达10年,宏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宏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工程施工后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事实上,热力公司不但不欠宏达公司工程款,还已经超付了67397元。宏达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总额为1134292.61元,分为三部分,1、工程款45万元。2008年12月15日开具的45万元工程款发票;2、工程款52440.65元。1999年11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的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各项税费共计1789.6元;3、漏项工程款633641.56元。1、关于工程款45万元。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表示,该45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即为《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的1990年-1999年间所发生的的工程,工程发包方均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按照宏达公司的陈述,热力公司在1998年才成立,该45万元工程所对应的大部分发生在热力公司成立之前,该45万元不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2、关于工程款52440.65元。宏达公司在一审中无法证明该52440.65元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根据举证规则,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该52440.65元所对应的是宏达公司《工程决算明细》中99年11月的三项工程,分别为:市府、毓秀外网28414.14元、福安二期外网16735.82元和毓秀外网改造9080.29元,三项合计为54230.25元,其中含税费1789.60元,扣掉税款后工程款即为52440.65元。宏达公司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也是《工程决算明细》,总金额2250951.17元,除了45万元发票外,剩佘的1800951.17元(包括该54230.25元)均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处理,且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支付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3、关于宏达公司主张工程漏项633641.56元。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10份工程结算书,没有合同、没有签证,完全是其编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宏达公司为热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5万元(发票)热力公司向宏达公司实际付款517397,已经超付67397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热力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292.61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热力公司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998年5月14日,热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股东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热力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7月18日,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忠强变更为史本进。2019年4月23日,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史本进变更为蒋忠强。王博和付军自1996年1起至今均作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1999年11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的、宏达公司作为纳税人、热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各项税费共计1789.60元。
2008年12月10日,税务机关出具的、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荣作为纳税人、热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建筑纳税项目计税金额为450000元,各项税费共计14985元。2008年12月15日,热力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荣、金额为45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一张。
2011年11月16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250951.17元的《工程决算明细》一份,内容如下:
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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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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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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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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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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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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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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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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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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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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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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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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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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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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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委外网
|
2067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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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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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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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厚安街2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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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3.76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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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
|
物资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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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54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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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
|
市府街新投资暖气安装
|
9180.52
|
7
|
92.12
|
升平街12#-15#等
|
75239.17
|
8
|
93.12
|
厚安外网
|
97395.79
|
9
|
93.12
|
市府外网工程
|
43956.61
|
10
|
93.12
|
市府工程
|
13050.08
|
11
|
93.12
|
建委
|
77137.23
|
12
|
94.12
|
毓秀小区外网一期
|
419049.28
|
13
|
95.12
|
毓秀外网
|
19312.63
|
14
|
95.12
|
信息中心
|
61636.90
|
15
|
95.12
|
毓秀外网
|
216305.92
|
16
|
95.12
|
毓秀室内
|
7231.50
|
17
|
96.12
|
毓秀室内一期、二期
|
102517.06
|
18
|
97.12
|
94年祥和小区一、二组团外网
|
33972.50
|
19
|
97.12
|
94年市府街蒸汽管网工程
|
46560.85
|
20
|
97.12
|
95年福安小区室暖
|
28744.12
|
21
|
97.12
|
95年福安小区外网
|
59192.93
|
22
|
98.12
|
瑞成巷外网及海关大厦蒸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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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47
|
23
|
99.11
|
96年市府、毓秀外网
维修改造等零星工程
|
28414.14
|
24
|
99.11
|
96年福安二期外网
|
167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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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99.11
|
97年上本年毓秀外网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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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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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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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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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预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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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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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金额22509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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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2日,宏达公司以2011年11月16日的《工程决算明细》和2008年12月15日的450000元建筑工程发票等为据,诉请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热力工程款449511.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立(2013)芝民一初字第644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以《工程决算明细》中的22-25项工程及4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为据,变更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504416.18元(450000元+38147元+28414.14+16735.82+9080.29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最终增加诉请数额至1136082.21元。热力公司则以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2月双方结清至宏达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2016年9月30日,宏达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允准。
2015年5月8日,宏达公司具状将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2011年11月16日扣除450000元后的《工程决算明细》为据,加上漏项工程款609186.46元,请求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8313.16元(2250951.17元+609186.46元-450000元-已付款1070795.47元-材料款291029元)。一审法院立(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工程决算明细》的真实性、漏项工程及诉讼时效问题,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1、录音三份(包括2012年11月16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荣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谈话录音;2012年11月16日孙有荣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监事张仲毅的谈话录音;2013年5月8日孙有荣、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娟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谈话录音)。(1)2012年11月16日孙有荣与史本进的谈话录音提到:孙:去年在财务对的那个一年多了,你夏季不忙你也没看看。你什么时间有时间瞅着时间把我那个账对对?史:不是都对了吗?不是开了个决算走了吗?孙:那个决算?史:那不是从小韩那里做的决算吗?孙:那是那些呀,一个是扣材料款的问题,一个是漏项,还有老些漏项。孙:这不今年到11月16日,去年11月16日对的账吗?这不一年了又……
(2)2013年5月8日孙有荣、张娟与史本进的谈话录音提到:
张:我们今天过来就是两个意思,第一就是咱家财务给我们统计的工程款是2250000元多点。史:啊。张:我们看了一下,这里边有漏项工程,我们自己做了一个漏项工程造价,一共是410000元多,您这边不知道核实了没有?这是一个,再有一个就是,咱家财务给我们统计是2250000元多的总工程款,给我们扣的材料款。孙:你先看看总造价吧,是不是咱家出的?漏项以后再对,不是一天半天的。张:对,这2250000是已经上账的。史:我知道,这个咱双方签字认可的,我们不会赖你。也就是说我们电脑上账的,咱有决算双方签字认可的,有多少算多少,一分钱不差,这个我该上账上账,现在就是说,你说这个漏项工程,现在针对的不是漏项工程的问题嘛?张:2250000,关键问题是您这边上账了,您没有给我们手续……
2、漏项工程609186.46元的证据有:由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家钢、刘志熙、付军、王博签字的烟台市热力公司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十页(含汇总表一页)、1993-1999年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一宗(内含结算明细、图纸、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合计90902.22元的决算书一宗(内含结算明细、图纸、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但其中的6983.88元、24119.21元、19145.89元三项工程不含图纸)、合计213050元的决算书五页(内含结算明细、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不含图纸)、合计86950元的工程结算书四页(内含结算明细,不含图纸和前述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其中十页零工程量明细中有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一份。
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除应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工程款中尚欠的439126.70元(2250951.17-450000元-已付款1070795.47元-材料款291029元)外,针对宏达公司诉请主张的漏项工程609186.46元,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依法仅应向宏达公司支付其中的258937.48元。故判令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共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64.18元(439126.70元+258937.4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5日,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工程款1134292.61元(633641.56元+450000元+52440.65元),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漏项工程款633641.56元,共包含10项工程,10项工程均既有明显工程又有隐蔽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313.82元、2935.61元、4982.88元、20752.85元、28392.96元、4535.34元、94692.36元、14774.43元、450576.36元和4895.35元。宏达公司主张这10项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但结算单位是热力公司,且结算书均是热力公司制作。10项工程具体如下:
1、(1)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支农里小区碰头工程项目(金额为5313.82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支农里小区碰头土建工程(金额为2935.61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手写的工程量示意图两份及滕晓峰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供应计划表一份。
宏达公司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1月-2001年2月。滕晓峰系发包方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在热力公司处任职。
2、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福源路144室暖气安装工程(金额为4982.88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滕晓峰签字的、工程量表两张和设备材料计划表一张。
宏达公司表示,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9年底-2000年11月份。
3、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四村一号楼室暖安装工程(金额为20752.85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于建伟签字的工程量表一份。
宏达公司表示,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3年10月-2003年11月份供暖前基本完工,收尾工程在2003年底完成。于建伟系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同时也在热力公司处任职。
4、(1)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邮电小区外网土建安装工程(金额为28392.9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邮电小区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535.34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无人员签字和盖章的草签图纸和器材发料单各一份。
宏达公司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4月-2001年6月。
5、(1)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瑞成小区外网土建工程(金额为94692.3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瑞成小区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14774.43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器材发料单、图纸及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各一份。
宏达公司表示,土建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5年11月-1995年11月底,安装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0年6月-2000年11月供暖前。王博和郝家钢当时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
6、(1)2015年10月27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98-04年室内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50576.3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辛芝里83号室暖安装工程(金额为4895.35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图纸10页及于建伟、滕晓峰和戴卫东签字的工程明细原件一宗。
宏达公司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8-2004年间。戴卫东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同时也在热力公司处任职。
热力公司质证称,证据1-6的结算书均系宏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热力公司的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热力公司不予认可。热力公司认可宏达公司施工了证据6中的98-04年室内外网安装工程,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了45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
(二)工程款450000元。2008年12月15日450000元的建筑发票及2008年12月10日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各一份。
宏达公司表示,45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即为《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的1990年-1999年间所发生的工程,工程发包方均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热力公司是两个户头一批人员,故实际为一家。因发票系热力公司于2008年开具,故宏达公司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中未向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
热力公司辩称,热力公司于1998年才成立,宏达公司主张45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发生在1990-1999年间,则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该工程款对应的是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6项工程,热力公司已经付清。热力公司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宏达公司所述的情况。
(三)工程款52440.65元。1999年11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的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载明各项税费共计1789.60元。
宏达公司表示,因宏达公司为热力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太多,无法明确该部分工程款所指向的具体工程项目,应由热力公司举证。但该部分工程的真正发包方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热力公司是两个户头一批人员,故实际为一家。
热力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即为《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的第23-25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即为52440.65元。该部分款项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宏达公司。
为证明付款情况,热力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517397.34元的《热力工程公司付款明细表》及所附的23笔付款凭证一宗。其中明细表中载明:(1)项1998年11月付款56347.74元;未附有付款凭证。(7)项1999年11月、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各项代扣税费1789.60元。(23)2008年12月、计税金额为450000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各项代扣税费14985元。
宏达公司质证称,(1)项付款因无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7)和(23)项载明的税款均应由热力公司负担;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包含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宏达公司认可的、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48313.16元中,热力公司是代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诉讼时效。宏达公司表示年年到热力公司公司处主张。自1990年-2005年找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书记邵宇清主张,自2008年起找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新任总经理姜军主张;自2008年12月热力公司给宏达公司开具了450000元的发票后,宏达公司也找热力公司的总经理蒋忠强主张要款,并安排史本进与宏达公司进行工程款清欠。对此2011年10月16日的录音及《工程决算明细》能够证明,此后宏达公司一直找蒋忠强、史本进和张忠毅主张工程款。
热力公司辩称,不属实,宏达公司明确漏项工程的发包方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宏达公司所述均是向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热力公司无关,双方已于2008年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宏达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达公司请求热力公司支付的热力工程款1134292.61元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漏项工程633641.56元、发票工程款450000元和税款凭证工程款52440.65元。
首先,主体方面。宏达公司自认上述各项工程的发包方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热力公司。宏达公司虽抗辩主张工程结算方均为本案热力公司,且热力公司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工作人员混同、办公地址相同,实际是一家,但证据不足;热力公司亦明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工程款项方面。(1)10项漏项工程633641.56元。宏达公司自认每一项漏项工程均既包括明显工程,又包括隐蔽工程;现宏达公司仅依据单方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及部分材料供应表、工程量表和草图等主张漏项工程总价款为633641.56元,证据不足,且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和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作为该案漏项工程款609186.46元的证据材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不予支持。宏达公司以(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在2012年和2013年的录音内容为据,主张结算书系热力公司结算制作后宏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理由不当,不予采信。(2)发票载明的工程款450000元。宏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即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990-1999年间发生的工程,而该《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25项工程及款项业经(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案件审结完毕,宏达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3)税款凭证载明的工程款52440.65元。原、热力公司双方对该税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52440.65元所指向的具体工程项目均未能举证,亦无法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热力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2440.65元。
依据热力公司已提交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热力公司共向宏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9260元(517397.34元-56347.74元-1789.60元)。因宏达公司诉请主张的税款凭证工程款52440.65元(54230.26元-1789.60元)已扣除了税款1789.60元,现热力公司要求再次扣除税费1789.6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针对税款14985元(工程款450000元的税款凭证所载明的税费总额),因热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部门代缴,故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税费14985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再次,诉讼时效方面。针对与热力公司之间的热力工程纠纷,宏达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2013)芝民一初字第644号案]和2018年5月15日提起诉讼,热力公司均以宏达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宏达公司称其自2008年12月热力公司开具450000元发票后每年至热力公司处主张欠款,并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及2011年10月16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录音为据;热力公司明确不予认可。宏达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热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9元,由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事实各自陈述如下:
一、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已经支持了发票金额45万元问题,热力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均是1998年11月-2008年12月之间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包含该45万元,之前付款只有收据没有发票。1998-2004年期间的工程合计450576.36元,双方达成一致按照45万元计算,所以才出现45万元的发票。
宏达公司有异议,热力公司陈述已付的45万元与宏达公司本案主张的45万元不是同一工程款。宏达公司欠付两笔45万元,即本案预开发票的45万元及1998-2004年的室外网安装工程450576.36元,两笔案款不是同一笔。热力公司主张1998-2004年期间给付的款项已经达到45万元,不是本案预开发票中的45万元,因宏达公司在承揽热力公司工程时,热力公司未按工程大小提前预付工程款,其支付的约45万元不是本案宏达公司主张的45万元。本案宏达公司主张的预开发票的45万元是未付款而由热力公司提前代开的发票,开票后双方一直未决算,所以至今无法达成付款一致意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明细中涉及的22-25项工程,热力公司认可其发包给宏达公司施工,但是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除了45万元,剩余的25项(包括工程明细22-25项)合计1800951.17元,法院判决全部由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进行结算。宏达公司对此无异议。
三、关于宏达公司主张的漏项问题,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中宏达公司也主张存在漏项,该案生效判决由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漏项工程款25万元,其余未予认定,宏达公司无异议。宏达公司主张与热力公司之间存在漏项工程款未决算,除了提交其自己单方制作的决算书等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申请法院依法对漏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热力公司否认存有漏项事实。
四、宏达公司主张其与热力公司之间工程款涉及两笔45万元,证据是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宏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其单方加盖公章的决算书中载明的450576.36元及其一审提交的预开45万元发票。热力公司否认存在两笔45万元,也没有漏项工程。开具发票的45万元就是1998-2004年期间的450576.36元工程款。双方均确认之间施工业务关系从1998年持续至2004年。宏达公司确认其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没有要求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
五、宏达公司主张的税款凭证工程款52440.65元。该工程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确认该款项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主张。本案只主张发票中的45万元和漏项工程款633641.56元。热力公司认为其1998年11月至2008年12月已经与宏达公司结算,不欠付工程款。热力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宏达公司24749元,系根据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确定,因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经将明细中22-25项工程款支付给宏达公司,热力公司仅应付45万元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51万元,已经超付6万元,故该24797元热力公司不同意给付。除了宏达公司主张的欠款45万元外,宏达公司对热力公司其他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六、宏达公司主张存在10项漏项工程,该10项工程其单独作出的决算书大部分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而根据宏达公司主张,该相关工程在2004之前已经施工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原因问题。宏达公司主张通过一审期间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宏达公司一直在与热力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录音证据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漏项,且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双方未决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宏达公司主张其与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其实际已经施工工程存在漏项工程款未结算、热力公司未支付该漏项款是否成立;二是热力公司代开45万元发票中的工程款热力公司是否支付宏达公司;三是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业务期间为1998年至2004年,双方之间就宏达公司所主张施工工程均未签订施工合同。针对宏达公司所主张的10项漏项工程欠款633641.56元,热力公司不予认可,且宏达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单方加盖公章,宏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漏项工程材料签证中部分有热力公司职工签字确认,且热力公司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实际为一家的情形,故应予确认,但热力公司不予认可,宏达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注意到,宏达公司曾就其主张的漏项工程款问题,起诉过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并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该公司予以支付。本案中宏达公司再次主张其与热力公司之间还存在漏项工程及热力公司未付款问题,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宏达公司对热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其认可热力公司已经实际付款45万元与本案其所诉请的2008年热力公司代为开具的发票中45万元系两笔工程款,而并非同一笔45万元且热力公司并未支付发票中的45万元,热力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发票载明的工程款45万元,宏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即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990-1999年间发生的工程,但经查该《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25项工程及款项业经(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案件审结完毕,故宏达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亦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宏达公司认可其与热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在1998年至2004年,而宏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由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最后一笔45万元系于2008年支付。针对与热力公司之间的热力工程纠纷,宏达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8年5月15日两次提起诉讼,热力公司均以宏达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宏达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12月热力公司开具450000元发票后每年至热力公司处主张欠款,热力公司明确不予认可。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9元,由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