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4639号
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史本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和于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292.61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热力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自被告成立后至2004年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进行热力管网工程等施工。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款项至今未付;另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为原告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了工程款54230.25元,扣减税款1789.60元后的工程款52440.65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支农里等工程项目,被告未计入原告的施工工程项目中,该部分漏项工程价值为633641.56元,以上共计1134292.61元(450000元+52440.65元+633641.56元,超出部分放弃)被告应当支付,并赔偿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998年-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42377.25元,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结算完毕并累计付款517397.34元,此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长达10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依据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施工时间在被告成立之前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998年5月1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股东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热力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7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蒋忠强变更为史本进。2019年4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史本进变更为蒋忠强。王博和付军自1996年1起至今均作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1999年11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的、原告作为纳税人、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各项税费共计1789.60元。
2008年12月10日,税务机关出具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有荣作为纳税人、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建筑纳税项目计税金额为450000元,各项税费共计14985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有荣、金额为45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一张。
2011年11月16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250951.17元的《工程决算明细》一份,内容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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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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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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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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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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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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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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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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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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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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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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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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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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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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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委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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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92.02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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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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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厚安街2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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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3.76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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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
|
物资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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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54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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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
|
市府街新投资暖气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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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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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2.12
|
升平街12#-15#等
|
75239.1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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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
|
厚安外网
|
97395.79
|
9
|
93.12
|
市府外网工程
|
43956.61
|
10
|
93.12
|
市府工程
|
13050.08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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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
|
建委
|
77137.2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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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
|
毓秀小区外网一期
|
419049.28
|
13
|
95.12
|
毓秀外网
|
19312.63
|
14
|
95.12
|
信息中心
|
61636.90
|
15
|
95.12
|
毓秀外网
|
216305.92
|
16
|
95.12
|
毓秀室内
|
7231.50
|
17
|
96.12
|
毓秀室内一期、二期
|
102517.06
|
18
|
97.12
|
94年祥和小区一、二组团外网
|
33972.50
|
19
|
97.12
|
94年市府街蒸汽管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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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60.85
|
20
|
97.12
|
95年福安小区室暖
|
28744.12
|
21
|
97.12
|
95年福安小区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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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92.93
|
22
|
98.12
|
瑞成巷外网及海关大厦蒸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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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47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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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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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市府、毓秀外网
维修改造等零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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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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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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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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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福安二期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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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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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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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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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上本年毓秀外网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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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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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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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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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预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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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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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金额22509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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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2011年11月16日的《工程决算明细》和2008年12月15日的450000元建筑工程发票等为据,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热力工程款449511.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立(2013)芝民一初字第644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工程决算明细》中的22-25项工程及4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为据,变更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504416.18元(450000元+38147元+28414.14+16735.82+9080.29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最终增加诉请数额至1136082.21元。被告则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2月双方结清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2016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允准。
2015年5月8日,原告具状将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以2011年11月16日扣除450000元后的《工程决算明细》为据,加上漏项工程款609186.46元,请求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8313.16元(2250951.17元+609186.46元-450000元-已付款1070795.47元-材料款291029元)。本院立(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工程决算明细》的真实性、漏项工程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录音三份(包括2012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有荣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谈话录音;2012年11月16日孙有荣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监事张仲毅的谈话录音;2013年5月8日孙有荣、原告的代理人张娟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谈话录音)。(1)2012年11月16日孙有荣与史本进的谈话录音提到:孙:去年在财务对的那个一年多了,你夏季不忙你也没看看。你什么时间有时间瞅着时间把我那个账对对?史:不是都对了吗?不是开了个决算走了吗?孙:那个决算?史:那不是从小韩那里做的决算吗?孙:那是那些呀,一个是扣材料款的问题,一个是漏项,还有老些漏项。孙:这不今年到11月16日,去年11月16日对的账吗?这不一年了又……
(2)2013年5月8日孙有荣、张娟与史本进的谈话录音提到:
张:我们今天过来就是两个意思,第一就是咱家财务给我们统计的工程款是2250000元多点。史:啊。张:我们看了一下,这里边有漏项工程,我们自己做了一个漏项工程造价,一共是410000元多,您这边不知道核实了没有?这是一个,再有一个就是,咱家财务给我们统计是2250000元多的总工程款,给我们扣的材料款。孙:你先看看总造价吧,是不是咱家出的?漏项以后再对,不是一天半天的。张:对,这2250000是已经上账的。史:我知道,这个咱双方签字认可的,我们不会赖你。也就是说我们电脑上账的,咱有决算双方签字认可的,有多少算多少,一分钱不差,这个我该上账上账,现在就是说,你说这个漏项工程,现在针对的不是漏项工程的问题嘛?张:2250000,关键问题是您这边上账了,您没有给我们手续……
2、漏项工程609186.46元的证据有:由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家钢、刘志熙、付军、王博签字的烟台市热力公司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十页(含汇总表一页)、1993-1999年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一宗(内含结算明细、图纸、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合计90902.22元的决算书一宗(内含结算明细、图纸、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但其中的6983.88元、24119.21元、19145.89元三项工程不含图纸)、合计213050元的决算书五页(内含结算明细、前述部分零工程量统计明细,不含图纸)、合计86950元的工程结算书四页(内含结算明细,不含图纸和前述零工程量统计明细)。其中十页零工程量明细中有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一份。
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工程款中尚欠的439126.70元(2250951.17-450000元-已付款1070795.47元-材料款291029元)外,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漏项工程609186.46元,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依法仅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58937.48元。故判令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064.18元(439126.70元+258937.4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工程款1134292.61元(633641.56元+450000元+52440.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漏项工程款633641.56元,共包含10项工程,10项工程均既有明显工程又有隐蔽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313.82元、2935.61元、4982.88元、20752.85元、28392.96元、4535.34元、94692.36元、14774.43元、450576.36元和4895.35元。原告主张这10项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但结算单位是被告,且结算书均是被告制作。10项工程具体如下:
1、(1)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支农里小区碰头工程项目(金额为5313.82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支农里小区碰头土建工程(金额为2935.61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手写的工程量示意图两份及滕晓峰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供应计划表一份。
原告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1月-2001年2月。滕晓峰系发包方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在被告处任职。
2、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福源路144室暖气安装工程(金额为4982.88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滕晓峰签字的、工程量表两张和设备材料计划表一张。
原告表示,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9年底-2000年11月份。
3、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四村一号楼室暖安装工程(金额为20752.85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于建伟签字的工程量表一份。
原告表示,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3年10月-2003年11月份供暖前基本完工,收尾工程在2003年底完成。于建伟系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同时也在被告处任职。
4、(1)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邮电小区外网土建安装工程(金额为28392.9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邮电小区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535.34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无人员签字和盖章的草签图纸和器材发料单各一份。
原告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1年4月-2001年6月。
5、(1)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瑞成小区外网土建工程(金额为94692.3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瑞成小区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14774.43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器材发料单、图纸及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各一份。
原告表示,土建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5年11月-1995年11月底,安装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0年6月-2000年11月供暖前。王博和郝家钢当时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
6、(1)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98-04年室内外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50576.36元)结算书一份。
(2)2015年11月8日,原告单方加盖公章的辛芝里83号室暖安装工程(金额为4895.35元)结算书一份。
另附有图纸10页及于建伟、滕晓峰和戴卫东签字的工程明细原件一宗。
原告表示,该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1998-2004年间。戴卫东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同时也在被告处任职。
被告质证称,证据1-6的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证据6中的98-04年室内外网安装工程,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了45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
(二)工程款450000元。2008年12月15日450000元的建筑发票及2008年12月10日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各一份。
原告表示,45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即为《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的1990年-1999年间所发生的工程,工程发包方均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被告是两个户头一批人员,故实际为一家。因发票系被告于2008年开具,故原告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中未向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才成立,原告主张45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发生在1990-1999年间,则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该工程款对应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6项工程,被告已经付清。被告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
(三)工程款52440.65元。1999年11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的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载明各项税费共计1789.60元。
原告表示,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太多,无法明确该部分工程款所指向的具体工程项目,应由被告举证。但该部分工程的真正发包方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被告是两个户头一批人员,故实际为一家。
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即为《工程决算明细》中载明的第23-25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即为52440.65元。该部分款项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为证明付款情况,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517397.34元的《热力工程公司付款明细表》及所附的23笔付款凭证一宗。其中明细表中载明:(1)项1998年11月付款56347.74元;未附有付款凭证。(7)项1999年11月、计税金额为54230.25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各项代扣税费1789.60元。(23)2008年12月、计税金额为450000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载明的各项代扣税费14985元。
原告质证称,(1)项付款因无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7)和(23)项载明的税款均应由被告负担;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包含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原告认可的、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48313.16元中,被告是代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年年到被告公司处主张。自1990年-2005年找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书记邵宇清主张,自2008年起找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新任总经理姜军主张;自2008年12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了450000元的发票后,原告也找被告的总经理蒋忠强主张要款,并安排史本进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清欠。对此2011年10月16日的录音及《工程决算明细》能够证明,此后原告一直找蒋忠强、史本进和张忠毅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属实,原告明确漏项工程的发包方是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原告所述均是向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双方已于2008年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热力工程款1134292.61元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漏项工程633641.56元、发票工程款450000元和税款凭证工程款52440.65元。
首先,主体方面。原告自认上述各项工程的发包方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虽抗辩主张工程结算方均为本案被告,且被告与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工作人员混同、办公地址相同,实际是一家,但证据不足;被告亦明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工程款项方面。(1)10项漏项工程633641.56元。原告自认每一项漏项工程均既包括明显工程,又包括隐蔽工程;现原告仅依据单方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及部分材料供应表、工程量表和草图等主张漏项工程总价款为633641.56元,证据不足,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郝家钢和王博签字的《热力公司外网工程2011年热力财务工程部未出现本项目工程造价明细》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作为该案漏项工程款609186.46元的证据材料已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号案件中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在2012年和2013年的录音内容为据,主张结算书系被告结算制作后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2)发票载明的工程款45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即为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990-1999年间发生的工程,而该《工程决算明细》载明的1-25项工程及款项业经(2015)芝民一初字第396案件审结完毕,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3)税款凭证载明的工程款52440.6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税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52440.65元所指向的具体工程项目均未能举证,亦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2440.65元。
依据被告已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9260元(517397.34元-56347.74元-1789.60元)。因原告诉请主张的税款凭证工程款52440.65元(54230.26元-1789.60元)已扣除了税款1789.60元,现被告要求再次扣除税费1789.6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针对税款14985元(工程款450000元的税款凭证所载明的税费总额),因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部门代缴,故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应承担税费14985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诉讼时效方面。针对与被告之间的热力工程纠纷,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2013)芝民一初字第644号案]和2018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均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称其自2008年12月被告开具450000元发票后每年至被告处主张欠款,并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及2011年10月16日烟台市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本进的录音为据;被告明确不予认可。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9元,由原告烟台宏达安装防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宁
人民陪审员 黄春娜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