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
法定代表人:蒋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龙口市中村镇桑园王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阳,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6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例如借款合同。而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履行的内容为买卖煤炭,即不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为给付货款,但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履行地点应为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购买其煤炭,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请上诉人给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诉讼管辖,则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龙口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