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6233号

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426162B。

法定代表人:王永阳,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成宝功,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798070E

法定代表人:蒋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炭款人民币43888.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业务单位。被告于2002年购买原告的煤炭,尚欠煤款43888.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拖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的事实;2.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煤炭款是2002年发生的,至今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炭,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10月份前,被告收到煤炭后如约向原告支付煤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也是原告先交付煤炭,被告再付款,付款时间并非交付煤炭的同时,付款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煤款的问题,原告主张2001年10月份预付250000元货款,后又拉走煤炭293888.4元,尚欠货款43888.4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明细账页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账页及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还应当提供发货单、买卖合同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页,未能提交发货单、出库单、接收单等能够证实其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的证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煤款未付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淳于梅姿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邢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