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4民初2021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幢2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2-4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分别于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名下的众联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深南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深南公司立即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在***(51%)名下的众联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深南公司名下;3.请求判令深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南公司、众联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庭审中,***明确未产生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与深南公司委托的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代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51%的股份。《代持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由于目标公司或甲方的债务纠纷,而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或者乙方从众联公司离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乙方名义上持有的股份全部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同时,甲方必须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处理涉及到乙方的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股权变更登记后,深南公司一直负责众联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未参与过众联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深南公司离职后要求其按照《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深南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深南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出具《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其中载明的内容再次确认了***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是代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的股份,现***已不再作为众联公司的股东、不再担任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代持股协议书》《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深南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经***多次催促,深南公司始终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南公司辩称,一、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深南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因此,确认深南公司是否对众联公司投资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单独盖章所能决定。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的行为,没有取得深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确认,对深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规定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两个事项,需由股东会决议授权。其中,因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对外盖章提供担保引发大量诉讼,《九民纪要》已经进一步明确了“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而在同一条文中规定的“对外投资”理应同样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授权。需要说明的是,***本身就是深南公司的员工,对于深南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深南公司的股东情况、决策机制,应当是完全知晓的,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认可深南公司委托***代持众联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盖章系其错误认识导致,众联公司系由自然人***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并且由***委托***代为持股。在众联公司经营期间,深南公司从来没有实际参与过众联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下达过经营管理的任何指示。实际上,***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深南公司对众联公司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仅仅凭一纸语焉不详的《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就认定深南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显然是依据不足的。在***要求深南公司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之时(即2023年5月29日),众联公司现已经营不善,陷入大量债务,并涉及大量被诉案件、被执行案件,股东随时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深南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没有任何理由同意其对众联公司持有股权。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所以会在***提供的《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完全是被***错误引导所致。***作为深南公司的员工,希望深南公司对***应对和解决众联公司大量诉讼时提供帮助。《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的结尾处也重点表达的是***、***因众联公司涉及诉讼时,深南公司予以全力支持。而对于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却隐藏表达在文件第一段的大段文字中。***出于惯性思维和对***的信任,并未注意到《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所隐含的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所表达的***系代深南公司持股的意思表示,并非***和深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深南公司没有委托***代持众联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且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的行为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三、律师费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但是案涉的代持股权协议书是***以个人身份与***签订,在案涉其他文件中并没有体现深南公司要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联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众联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情况
众联公司系2019年7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480万元、3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
2020年6月28日,众联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持有众联公司40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将其持有众联公司7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转让给***;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持有众联公司3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任命***为监事等内容。
2022年6月28日,众联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免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聘任***为众联公司执行公司、经理;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免去***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
众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登记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出资额分别为408万元、392万元)。
二、涉股权代持相关情况
甲方***与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拟收购众联公司,但因甲方已是深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避免深南公司与众联公司成为关联企业,甲方不能直接持有众联公司的股权;2.乙方为深南公司员工,根据甲方指派,作为众联公司的名义股东,代甲方持有相应比例的股权。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众联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出资并成为实际股东,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以乙方名义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8万元,占投资比例51%,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包括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应完全按照甲方意志对公司需由股东决策的事项进行表决。乙方不享有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不承担投资风险,亦不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由甲方享受公司全部股东利益,乙方不享受股东利益。第七条约定,如由于目标公司或甲方的债务纠纷,而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或者乙方从深南公司离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乙方名义上持有的股份全部变更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同时,甲方必须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处理涉及到乙方的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捺印。
甲方***与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以乙方名义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92万元,占投资比例49%,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包括实缴出资认缴出资)”,其余内容同***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基本一致。
2023年5月29日,深南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出具《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载明:鉴于***和***根据承诺人的要求,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15日(变更时间为限)期间,代承诺人持有众联公司股份,并由***担任公司法人。由***担任公司监事。现***、***二人不再担任公司法人、监事,亦不再作为公司股东。承诺人在清楚了解所有问题前提下,根据国家《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郑重作出如下承诺:一、众联公司涉及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间接经济损失)均由承诺人承担,与***、***无关。二、若***、***二人因众联公司相关债务、责任遭受损失而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权益时,承诺人应全力支持,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费用。前述承诺书尾部加盖深南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3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记载:***作为深南公司股东,根据公司安排,由***以个人名义与***和***二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为***代持众联公司股权(其中***代持51%、***49%),该股权事实上系为深南公司代持。
***陈述,1.关于《代持股协议书》签订背景。深南公司股东***与***、***系亲属关系,***系***父亲,***系***配偶。在***、***认知下,深南公司股权均登记在***一家人名下,***就是深南公司的老板。***找到***、***称有些项目需要不同的公司去做才方便,并且新公司不能体现出与深南公司之间有关系,所以让***、***进行代持股份,在同日签下两份《代持股协议书》。2.关于《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出具背景。***找到***要求处理并变更代持股时,***告知其是帮深南公司代持。因此,***、***找到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对代持时间进行明确,并要求深南公司和***对代持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承诺。***提出的几次拒绝并非拒绝出具承诺书,而是拒绝在***、***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变更股权登记。3.关于《情况说明》。因之前代持协议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为了避免后续***和深南公司都对股权主张权利,因此,***、***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代持的真实情况。
三、***在深南公司任职、要求变更登记、是否参与众联公司经营等情况
(一)***在深南公司任职相关情况
***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深南公司,担任客户发展部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售前技术工作并代管销售业务,在职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1,000元。
2023年6月30日,深南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15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深南公司担任发展部总监职务。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现***已与深南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已经办理交接手续。该证明尾部加盖深南公司公章。
(二)***、***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相关沟通
***、***陈述,其自2021年开始即与***、深南公司沟通将其代持股东身份进行变更。
2021年12月24日,发件人“***”(即***)向“***(深南-总经)工程集成”(***)等发送QQ邮件,内容附件《法人代表辞职申请书》《关于辞去众联公司股东的申请书》。
《法人代表辞职申请书》系***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主要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股东:首先感谢公司对我的信任与关照,在深南公司大力发展的阶段,给予我一个发展平台,启用我担任众联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深思熟路,我决定辞去众联公司法人代表及在众联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望各位领导、各位股东批准我的辞职申请,尽快安排工作交接及法人变更等相关事宜……”。申请书尾部有“同意***2021.12.23”签字。
《关于辞去众联公司股东的申请书》系***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主要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股东:首先感谢公司对我的信任与关照,在深南公司大力发展的阶段,给予我一个发展平台,启用我担任众联公司的股东。……经过深思熟路,我决定辞去众联公司股东及在该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望各位领导、各位股东批准我的辞职申请,尽快安排工作交接及法人变更等相关事宜……”。申请单尾部有“同意***2021.12.23”签字。
2023年7月18日,***向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徐总,由于我代持众联公司股权的事情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的新工作入职,此前贵公司承诺将在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变更登记,但至今未能处理。请务必于2023年7月30日前将我变更出众联公司股东,使我完全脱离与众联公司的关系。如逾期未办理,深南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回复“现在问题出现在哪里?”“收到***,公司尽快处理。”
2023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情况说明(***)》,并称“徐总,这个是***要求写的。您看一下。”***回“李总,这个说明写了有可能把深南牵扯进去,应该是为打官司准备材料”。***回复“如果没有意见,我就签署了。正好两个意见。1.直接用深南持股众联捷恒(即众联公司),免去******的起诉过程。2.起诉了,最终还是要用深南去持股,负担相关责任。众联的诉讼已经基本差不多了,经济责任大约30万,远小于深南本身。”“徐总,麻烦您和赵总先商议一下吧。”“3.目前没人愿意当自然人股东,用深南公司做众联捷恒的股东,公司持股公司没什么问题。4.由于各种原因,除了目前用钱解决众联的问题外,深南持股众联是最佳解决方案。”“5.这两位对公司有支持有能力的人,是可以和解和非诉讼解决的。”“6.目前对他俩掌握的证据情况我并不清楚有多少,有哪些,……”。2023年7月28日,***向***发消息称,“李总,赵总不同意签。这事去年就讨论过,深南不能成为众联捷恒股东”。***回复“非常抱歉,徐总,这个事可能我和你及赵总的意见和看法不同”。《情况说明(***)》与前述2023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一致。
(三)众联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
深南公司为了证明众联公司对外开展经营过程中均是***实际负责、对接项目以及***对外代表众联公司,提交三份众联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在三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中两份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指定接收人为***。***陈述,其受深南公司指派担任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实际参与经营,且相关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字。深南公司陈述,深南公司和众联公司的合同均由***在同一办公室保管,在深南公司小股东介入公司管理后,深南公司取得本案中提交的众联公司业务合同原件。
***为证明深南公司实际参与众联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提交***、***分别与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及工资表复印件等。其中,1.2022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2张,并发消息称“徐总,这两张单子都是海南项目的付款。上面1万元是支付宏信升降车设备的租赁费用,合同是由众联捷恒签订的,但是现在众联捷恒账户无法使用,只能用深南账户支付。第二张是支付暖通设备款10万元。以上两笔付款请审批。”***回复“同意支付”。前述2张“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中部门负责人处为***签字,总经理处为***签字。2.2023年5月30日***通过微信与***沟通涉及众联公司的执行案件。3.众联公司海南项目管理人员2021年3月工资表及2021年4月6日海南中医院项目“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中均有***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在董事长处签字。
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1.2022年6月7日,深南公司代众联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系当时众联公司账户无法使用,***个人也愿意对涉诉事项提供帮助,所以代为支付部分款项。2.***在众联公司2021年3月工资表及2021年4月6日付款申请单上签过字,***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深南公司,***在众联公司中并未担任任何职务。因为众联公司与深南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签字是代表深南公司进行监督。
***陈述,众联公司业务范围与深南公司业务范围一致,***、***并未参与众联公司的管理。众联公司与深南公司是两个公司,实际系一套人马,***担任深南公司的行政部经理,但也管理众联公司的行政事务,所以才会在众联公司的付款申请上签字,然后报***、***审批。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深南公司相关情况
深南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股东***出资1,150万元,股东***出资575万元,股东***出资5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8月24日。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深南公司股东***、***、***确实有亲戚关系。***代持深南公司小股东的股份,其中包括代***持有部分股份。因***管理不规范导致深南公司大量欠债,现其他股东已经一定程度上接管了深南公司。
(二)律师费情况
***就其与深南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收取固定费用5,000元。2023年8月7日***将代理费5,000元支付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三)众联公司涉诉相关情况
深南公司陈述,在2023年5月29日***、***要求深南公司在《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上盖章时,众联公司已经经营不善,涉及大量被诉、被执行案件,股东随时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深南公司不可能同意对众联公司持股。
深南公司提供众联公司相关信息截图显示,众联公司从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9月19日有11条涉诉记录,其中包括民事案件7件与执行案件4件,均众联公司均为被诉方。
(四)其他
***于2024年1月5日出具《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对***要求将其代持的众联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深南公司的事实知情且同意”。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代持股协议书》《情况说明》《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协议》,深南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业务合同、众联公司涉诉案件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到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深南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如***与深南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能否确认深南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显名登记;3.深南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5,000元。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实质上系名义股东诉请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本案中,***、***与***个人就众联公司股权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书》,但***、***陈述在后续了解其实际系代深南公司持有。现***主张其与深南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深南公司认可***在众联公司51%的股权系代持,但认为***系替***代持而非与深南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现需判断***与深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股权代持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作为深南公司的员工,***作为深南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与深南公司有密切关系。深南公司登记股东均系***的亲属,***、***关于其认为***即代表深南公司的主张亦符合一般常理。结合《代持股协议书》关于为避免深南公司与众联公司成为关联公司之签订背景,案涉股权实际系代深南公司持有具有可能性。
其次,深南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出具《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系根据深南公司的要求,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15日(变更时间为限)期间代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股份,即深南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对于***、***代深南公司持股的事实进行确认。***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根据深南公司安排,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众联公司的股权实际系为深南公司代持。深南公司、***均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持有众联公司股份系为深南公司代持。
再次,2021年12月24日***作出《法人代表辞职申请书》,申请书的对象及内容均系针对深南公司,即***在当时即认为是深南公司安排其担任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变更股东登记事宜时,***也曾承诺“公司尽快处理”。此处公司应指的深南公司,且***从未对***关于代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股份的说法提出异议。
最后,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众联公司的工资表及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审批,并对深南公司账户代付众联公司货款等经营费用事项进行批准。***陈述其未在众联公司担任职务,而是代表深南公司对众联公司进行监督,可见众联公司的经营并非由***个人控制。此外,结合***、***在2023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直接用深南持股众联”,并与***协商深南公司对众联公司持股等内容,***均未予以明确否认,亦能够印证***实际系代深南公司对众联公司进行持股。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部分业务合同原件亦能佐证深南公司参与众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系受深南公司委托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与深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深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实质***系受深南公司安排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对深南公司亦有约束力。现***已从深南公司离职,符合《代持股协议书》中***可以要求办理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并不是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还需要考虑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众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现已查明二人均系代深南公司持有众联公司的股份,即现众联公司的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系深南公司均知晓,且众联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也出具书面说明对深南公司显名登记予以同意。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深南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亦不存在不能显名的合理理由。综上,本院确认深南公司系本案中诉争众联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众联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将深南公司登记为诉争股权的股东,深南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众联公司目前存在多起涉诉纠纷及执行案件,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考虑,本院必须强调,虽然本院确认深南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代表本院否认***“自2020年6月29日至本案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到深南公司名下”这一期间内的名义股东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因本案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由深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深南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亦受***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的约束。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离职时,***有权要求深南公司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深南公司未及时办理,由此导致***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深南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持有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
二、被告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将原告***持有的被告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1%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08万元)变更登记到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配合;
三、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众联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