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51406A。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32767G。
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郑传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三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非是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停止生产和交付产品,被上诉人与上游公司产生纠纷导致本案定制的设备可能无法使用,且被上诉人之后一直没再要求上诉人交付产品。
贵州天昱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贵州天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三德电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德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贵州天昱公司作为需方、三德电力公司作为供方共同签订了《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因六盘水鸿海建材电力安装工程的需要,三德电力公司向贵州天昱公司供应高低压成套开关等设备,合同总额为2651021元;2、交货日期:高低压配电柜于2017年9月25日送到现场,第一批次货物(不少于10台高压中置柜)于2017年9月5日送至现场,余下设备分批次交货,尽量做到多批次陆续送达;3、送货到需方项目工地(贵州六盘水),运费由供方负责;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5万元作为定金;货物送货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送货总额的40%(分批交货则分批支付);交货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少于50万元;以后每月底支付不少于50万元直至付至全部设备的95%货款,余下5%质保金在送货后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天昱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23日、24日共计向三德电力公司支付定金35万元。但时至今日,三德电力公司仍未向贵州天昱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贵州天昱公司与三德电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德电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致使贵州天昱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贵州天昱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三德电力公司确已收受贵州天昱公司支付的定金35万元,但三德电力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贵州天昱公司要求三德电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三德电力公司虽辩称“三德电力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不属实,因为贵州天昱公司在电话里让我方不忙送货的”等内容,但是三德电力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德电力公司未依约供货责任应由贵州天昱公司承担,故三德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判决:一、解除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购销合同》;二、重庆三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0万。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重庆三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人朱三全和周波的出庭证言,因朱三全系促成案涉《购销合同》签订的居间人,并且在合同履行中也由其与贵州天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进行协商具体履行问题;而周波是三德电力公司案涉产品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和接洽人,了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故本院认为,两者的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当予以采信。2.朱三全与李兴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波与贵州天昱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能够反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居间人朱三全于2017年8月25日起开始与贵州天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进行微信联系,安排案涉产品的生产、交付问题。2017年8月30日,朱三全询问李兴华柜子基本做好,送不送;李兴华告知不要生产,等落实好再动。期间朱三全一直给李兴华发送微信要求确定送不送货,直至2017年9月18日,朱三全告知厂家基本做好了10台高压柜;李兴华回复称,都给他们说过不要做,“咱个”(意为怎么)不听呢,到时责任他们自己担。2017年10月9日李兴华回复称,现在决定是不做了,就等劳务回来谈损失陪(赔)钱。直至2017年10月22日,朱三全还在追问李兴华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履行合同中三德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贵州天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居间人朱三全一直通过微信敦促贵州天昱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李兴华明确第一批产品的生产和交付问题。三德电力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周波与贵州天昱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来进一步确认产品的设计生产图纸。2017年9月5日前,朱三全微信告知李兴华产品基本做好要不要送货,李兴华回复不要生产;2017年9月18日,朱三全告知厂家基本做好了10台高压柜;李兴华依然回复要求不要生产,并于2017年10月9日回复称,现在决定是不做了,就等谈损失赔偿。故,在合同履行中,三德电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尽到了善意履约人的通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向贵州天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基于新证据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三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