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3976号
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32767G。
法定代表人:文定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374591。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54152。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禹荣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1476078。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37597。
第三人:郑国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金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郑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黔02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1.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16元。2.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逾期利息32796.03元;2019年1月11日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3.驳回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02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郑国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昱金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高慧,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第三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昱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8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1426.56元(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共96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1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六盘水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该工程位于六盘水红桥新区闽商科技产业园区,工程款是3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两项工程(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电房设配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款分别是51916元、27000元,该两项工程均得到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人方伟签字认可。上述三项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工程款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258916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郑国平述称,我收到过被告方支付的54万元:2016年3月4号5万;2016年4月26号20万;2016年7月19号10万,2016年5月11号5万,2016年11月21号9万;另外有5万元没有注明日期。2016年3月5号我支付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5万元,2016年7月21号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2016年12月21号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2017年4月21号支付了5万元。从我的账上来看,我支付了18万,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退回给我1万元,但原告方实际收到的只有12万元,剩下的5万元,我再和原告方核对。我收到的被告方支付的54万元其中有292480元是这个工程中的但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款项,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35万元的款项,其中有18万元是属于我的设备款,剩下的17万是属于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天昱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及第三人郑国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第一条第2项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六盘水红桥新区闽商科技产业园区的六盘水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配电工程;3、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工程款是35万元;4、合同最后一页甲方代表人签字处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代表人是方伟。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称合同最后一页第二段写明乙方提供高低压配电工程预算书为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现原告未提交该预算书,该合同恰好证实涉案工程是总包干价35万元包括设计、采购设备、材料、打火启动设备投入正常使用交付甲方止,包括基础工程也由乙方施工,该条款为合同第三条,合同第五条另外约定工期为十五天,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和即将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三人郑国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合同明确作为不可分割之附件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预算书》,但合同对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均有完整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郑国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明细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预算》,证明原告除了承建六盘水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配电工程外,还承建了六盘水食品药品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和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51916元、27000元,工程款总计78916元,且两项工程均得到被告代表方伟签字认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内容看其材料和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的总包干价35万元内,该证据不能等同于被告方对于合同价款增加的现场签字,因为在第二组证据当中原告方未出示35万元的总包干价的资料,使得法庭不能进行对比,但是从施工范围来看属于施工合同包干价的范围,另外从该份证据的标题来看不是结算单而是预算明细表,方伟签字处也并未认可对安装、调试、人工费等要进行支付,而仅仅只是书写同意材料按市场价计算,如果原告方确有合法的证据确认该两张表格上体现的属于合同外的工程,也应当向法院申请第三方评估2016年5月19日确认材料的金额;第三人郑国平称该证据体现的工程其没有参与,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公司代表人员方伟在《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明细表》上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预算》上仅签名未签时间,但原告签章呈报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而前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却为2016年2月28日,如果说该组证据即《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明细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预算》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工程范围且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说的“不可分割的附件”的话,那么该附件必然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至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步产生,而不可能产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二,对《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明细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预算》所体现的单价及价款,虽然方伟仅是在下方签署“同意材料按市场价结算”、“同意市场要求结算”,但在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市场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方伟的签字是对上方单价及价款的认可。综上,对该组证据包括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1、竣工报告申请;2、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3、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件在供电局),证明原告承建的三项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意见书上恰好可以证实高低压电的施工范围在总包干施工合同范围内,另外还证明了原告方的完工日期是2016年5月19日,合同规定的时间是十五天,原告方逾期完工。对于竣工报告申请、签到单、验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事实是该项工程也确实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第三人郑国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称工程应该是验收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其中钟山供电局签章确认“具备带电投运条件”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天昱金泰公司及第三人郑国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郑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6号由杜旭强汇给我9万元的货款,杜进忠2016年5月11日汇给我5万元、2016年3月4号汇给我5万元、2016年4月26号汇给我20万、2016年7月19日汇给我10万,杜旭翔和杜进忠代表被告公司向我汇款,总计45万元,以及郑国平转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天昱金泰公司称收到12万元属实,其余情况与其无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称被告公司委托杜进忠付款45万元是事实,杜旭强汇款9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仅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而证据本身并未体现款项性质,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第二组,佳丰物流运输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我方给予的640米电缆以及被告公司未付款的事实。原告天昱金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一名员工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被告公司的印章,仅是“客户名称”处有“杜旭强”的名字,而“杜旭强”的名字系郑国平本人书写,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天昱金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将六盘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配电工程委托给乙方设计、采购设备、材料及该项目手续办理和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达成如下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六盘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六盘水红桥新区闽商科技产业园区;第三条、工程内容:1、本工程系六盘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根据甲方提供高低压电施图、甲方要求及现场勘测,按照供电局“南方电网典型设计方案”要求,重新设计高低压电施图。2、箱变基础按图纸要求,最终以当地供电部门设计通过并满足甲方用电要求为准。3、乙方负责整个变配电工程设计、设备材料订购、施工、验收合格、搭火启动、设备投入正常交付甲方使用。4、主设备及材料(箱变、户外真空断路器、高压电缆、避雷器、高压隔离刀闸、树脂浇筑式计量箱(干式)、电线杆)。……第四条、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总价人民币:350000.00元(不含税)。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搭火通电且正常运行3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五条、甲乙双方其它约定:一、工程期限1.工期:工程施工具备搭火通电工期为1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期,具体停电搭火时间以供电局计划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配电工程工期相应顺延。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2.1、重大设计变更;致使施工进度受影响。2.2、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3、因甲方原因或甲方要求及其它工程施工、停电,致使乙方工程施工停工的,工期顺延。……第六条工程验收,工程完毕后,须经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按供电部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3.乙方提供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预算书》作为本合同技术附件,为不可分割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施工要求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原告天昱金泰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及第三人郑国平三方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由郑国平提供,共计款18万元,合同金额35万元中的另外的17万元属于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后于2016年5月,被告另将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51916元(不含税)、27000元。原告实施的上述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19日经钟山供电局检验,检验意见为“具备带电投运条件”,并加盖“竣工查验专用章”,业主方六盘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亦在“客户确认检验意见”栏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51916元之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工程款为27000元之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工程,是否属于总工程价款为3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2.本案之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3.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28日,而后续的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工程则产生于距此2个多月后的2016年5月9日。如果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则应当一并产生和约定,而不可能产生于2个多月之后。同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商定和履行,而第三人郑国平明确表示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因此,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检测所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配电房工程是产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另外增加工程,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有相关专业机构的检测及业主方的确认,而且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第三人郑国平也称工程是完工验收了的,故原告实施工程已竣工验收。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既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有第三人郑国平的设备款180000元、真正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仅为其余170000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商定,那么原告无权代为主张郑国平的设备款180000元,仅能主张其施工工程款170000元及后续增加工程之工程款51916元、27000元,共计248916元。对该248916元工程款,因原告认可已收到190000元,故仅余欠58916元。而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58916元×4.75%÷365日/年×960日=736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16元及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7360.46元,共计人民币66276.46元;2019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承担支付,直至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