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光,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已经收到电缆的依据不足。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赵正发所签,王峰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认定其公司收到电缆的理由主要是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支持。2.涉案工程有多个项目,**公司的项目没有使用东昂公司电缆,王峰自己陈述使用了东昂公司的电缆。李桂英也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项目,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共使用了20万元的电缆,已经支付1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给东昂公司。3.即使东昂公司已经交付电缆,也应该由实际使用人王峰、李桂英等付款。此外,根据周洪瑜与文定秋的聊天记录,也只能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是759838元。4.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偏袒东昂公司。
东昂公司辩称,王峰曾是**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一审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周洪周与文定秋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电缆价款是在合同总价基础上折扣处理后的价格,主要是希望**公司尽快付款,但**公司没有付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并无不当。
东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2020元;2、判令**公司支付以本金832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判令东昂公司退还其200000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东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昂公司供给**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缆,价格为1032020元;交货地点及时间为六盘水工地,十天内到货;运输及运输保险负担由供方承担;生产厂家为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公司按选购标准验收,收货后七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0元作为备料款,余款在2018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东昂公司逾期交货,支付**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支付东昂公司逾期付款总额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解决合同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东昂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东昂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将应发给**公司的电缆计13.76吨交给宜兴市徐舍中洲运输服务部运输,中洲运输服务部于当天送至常州天朗物流有限公司贵阳专线托运,于2018年1月25日至贵阳,并由贵阳将该批电缆交由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送至六盘水市高中城教育报告厅项目部,现因物流送货单上收货人赵正发不认可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公司认为未收到电缆,提出反诉。
一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公司是否收到东昂公司合同所订的电缆。
一审法院认真审检了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公司已经收到了东昂公司的电缆,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交货时间短,签订合同后十天内交货,如果东昂公司没有交货,**公司不会到现在不提出交货,但**公司至东昂公司起诉前未提出。
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8年1月18日预付了200000元货款,至东昂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时已近三年,即使合同不履行,**公司不会不提出退还货款事宜,但**公司至东昂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
三、东昂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公司开具了8份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00元。由于**公司未能付款,东昂公司将该8份发票作废了。众所周知,开具发票需支付税金,东昂公司不会未交货就开具发票。
四、东昂公司合同经办人周瑜洪与文定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9年2月周瑜洪向**公司催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要求东昂公司将电缆降价处理,然后付款,后东昂公司将降价单发给文定秋后,文定秋表示收到,但**公司未付款。
五、法院找宜兴市徐舍中洲运输服务部负责人吴顺强的谈话笔录,结合常州天朗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贵阳专线)、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明花的调查笔录、托运凭证、送货单、东昂公司合同经办人周瑜洪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东昂公司与**公司合同所订电缆,已于2018年1月23日从东昂公司发货,并由常州物流公司通过贵阳专线运至贵阳,然后由贵阳通过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送至合同目的地,并拨打了收货人赵正发的电话后,由工地上的人签上了赵正发的名字及留下赵正发的手机号码。
六、法院找六盘水凉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峰的调查笔录,王峰陈述其是和文定秋、李桂英合伙做的六盘水高中城项目,因为文定秋的**公司有电力资质的,所以就以**公司的名义与东昂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始订了800000元合同,是以**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名义订的,后来数量不够,就增加到100多万元合同,合同是其让涂静代表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后,东昂公司的货全部送到高中城项目工地上了。电缆并且已经用掉了,没有东昂公司的电缆,这个项目就不会做下去。东昂公司起诉后李桂英、文定秋都来找过其,要求其做东昂公司的工作,降低些价格。其叫他们自己去协商。
以上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东昂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所有货物,**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除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外,余款83202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逾期付款总价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现东昂公司要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东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8320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合同所订电缆未收到,要求东昂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00元的主张,**公司不能仅凭送货单上赵正发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就否认收到货的事实,**公司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昂公司货款8320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2413元,由**公司负担,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昂公司支付。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陈述,文定秋、李桂英和王峰曾经有合作关系,不过合作时间较短,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三人关系已经僵化,但是**公司公章还由王峰保管。王峰自身是挂靠在其他公司,在不同工地有不同的项目。为了证明**公司并未使用东昂公司供应的电缆,其还申请赵正发与李桂英到庭说明情况。
赵正发陈述,王峰曾经是**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他与文定秋、李桂英等人曾经合作过,但本案高中城的强电项目王峰没有介入,**公司高中城项目使用的电缆都是自己购买的电缆,并非东昂公司的电缆。
李桂英陈述,其于2017年下半年曾和王峰、文定秋(代表**公司)合伙,2018年年初闹矛盾,后来分开了,其在涉案工地有承包项目,电缆是王峰提供的,具体是向哪个公司购买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购买电缆的事宜。
对于**公司、赵正发、李桂英陈述的事项,东昂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陈述李桂英使用了东昂公司供应的电缆,李桂英陈述使用了王峰提供的电缆,而王峰在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使用了东昂公司供应的电缆,相关陈述可以印证东昂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综合多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亦无不当,不存在违法情形。至于**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李桂英等人均认可王峰、文定秋等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存在合作关系,**公司公章曾由王峰保管,且预付款20万元系由**公司支付,故本案合同的主体一方应认定为**公司,东昂公司有理由认为购货方系**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公司主张货款,**公司以双方协商中的折扣价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