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P0NFR0M。
法定代表人:吴子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32767G。
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光,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2020元;2、判令**公司支付以本金832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其与**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价格1032020元。其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东昂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电缆的义务,其也没有收到本案诉争的电缆,所以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违约金也不存在。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昂公司退还其200000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东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当年18日也签订一份合同)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第二天,其即支付东昂公司200000元预付款。但因合同签订后,双方产生分歧,东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东昂公司针对**公司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货物已经按照合同发至**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六盘水高级中学教育广播厅,该工程已审计完毕,在该工程预决算书中也可以体现,指定的电缆品样系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昂公司供给**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缆,价格为1032020元;交货地点及时间为六盘水工地,十天内到货;运输及运输保险负担由供方承担;生产厂家为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公司按选购标准验收,收货后七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0元作为备料款,余款在2018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东昂公司逾期交货,支付**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支付东昂公司逾期付款总额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解决合同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东昂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东昂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将应发给**公司的电缆计13.76吨交给宜兴市徐舍中洲运输服务部运输,中洲运输服务部于当天送至常州天朗物流有限公司贵阳专线托运,于2018年1月25日至贵阳,并由贵阳将该批电缆交由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送至六盘水市高中城教育报告厅项目部,现因物流送货单上收货人赵正发不认可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公司认为未收到电缆,提出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公司是否收到东昂公司合同所订的电缆。
本院认真审检了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公司已经收到了东昂公司的电缆,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交货时间短,签订合同后十天内交货,如果东昂公司没有交货,**公司不会到现在不提出交货,但**公司至东昂公司起诉前未提出。
(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8年1月18日预付了200000元货款,至东昂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时已近三年,即使合同不履行,**公司不会不提出退还货款事宜,但**公司至东昂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
(三)、东昂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公司开具了8份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00元。由于**公司未能付款,东昂公司将该8份发票作废了。众所周知,开具发票需支付税金,东昂公司不会未交货就开具发票。
(四)、东昂公司合同经办人周瑜洪与文定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9年2月周瑜洪向**公司催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要求东昂公司将电缆降价处理,然后付款,后东昂公司将降价单发给文定秋后,文定秋表示收到,但**公司未付款。
(五)、本院找宜兴市徐舍中洲运输服务部负责人吴顺强的谈话笔录,结合常州天朗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贵阳专线)、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明花的调查笔录、托运凭证、送货单、东昂公司合同经办人周瑜洪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东昂公司与**公司合同所订电缆,已于2018年1月23日从东昂公司发货,并由常州物流公司通过贵阳专线运至贵阳,然后由贵阳通过六盘水畅达物流公司送至合同目的地,并拨打了收货人赵正发的电话后,由工地上的人签上了赵正发的名字及留下赵正发的手机号码。
(六)、本院找六盘水凉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峰的调查笔录,王峰陈述其是和文定秋、李桂英合伙做的六盘水高中城项目,因为文定秋的**公司有电力资质的,所以就以**公司的名义与东昂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始订了800000元合同,是以**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名义订的,后来数量不够,就增加到100多万元合同,合同是其让涂静代表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后,东昂公司的货全部送到高中城项目工地上了。电缆并且已经用掉了,没有东昂公司的电缆,这个项目就不会做下去。东昂公司起诉后李桂英、文定秋都来找过其,要求其做东昂公司的工作,降低些价格。其叫他们自己去协商。
以上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东昂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所有货物,**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东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除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外,余款83202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逾期付款总价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现东昂公司要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东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8320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合同所订电缆未收到,要求东昂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00元的主张,**公司不能仅凭送货单上赵正发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就否认收到货的事实,**公司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320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2413元,由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东昂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950元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昂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