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430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P0NFR0M。
法定代表人:吴子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32767G。
法定代表人:文定秋,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与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贵州**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东昂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320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因被执行人**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700800元。
2.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车辆。
三、2021年10月11日,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东昂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东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首次约谈笔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7008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首次约谈笔录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