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姣林,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盘龙中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邓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姣林,被告天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轩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98000元及该欠款2018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38.6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天舜公司承包了长沙市浏阳市高坪镇等东乡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并以天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始施工,该项目工程由被告易亮具体负责。2017年11月工程开工后,被告易亮以项目部的名义要原告提供该项目的原材料。原告提供了铺路石、浆砌石、细砂、小卵石等,材料款及铲车、材料机工作工资共计294079元,借支201000元,还欠93079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仍未及时支付。2021年2月9日,被告易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8年东区二标工程款玖万捌千元整。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舜公司辩称,被告天舜公司承包长沙市浏阳市高坪镇等东区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属实,被告易亮不是被告天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天舜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天舜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易亮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易亮与原告***何时、何地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天舜公司不知情。被告天舜公司在承包该项目期间,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没有购买原告***的建筑原材料,也没有委托被告易亮代为购买建筑原材料,更谈不上与原告***就建筑原材料款进行结算,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天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材料款的支付义务,更不应当与被告易亮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天舜公司承包了长沙市浏阳市高坪镇等东区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负责项目施工。被告天舜公司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向被告易亮购买了材料及挖机等劳务工作。被告易亮向原告***购买了铺路石、垫沟底石、浆切石、小卵石、细砂等原材料及铲车、拌料机工作,并请了案外人郑正华在项目工地负责计量、保管材料、支付款项等工作。2018年1月18日及同年10月1日,被告易亮向原告***分别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易亮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7日,郑正华对原告***出具手写证明一份:“***在湖南省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浏阳市高坪镇等东区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运石头、沙、铺路石及铲车拌料机折合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零柒拾玖元,借支贰拾(漏写了万)壹仟零零零元,还欠玖万叁仟零柒拾玖元整。欠93079元。”证明上另有郑正华的签名、捺印及电话号码并附有材料及其他详细情况。因被告易亮未及时结清原告***的材料相关款项,2021年2月9日,被告易亮向原告***手写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2018年东区二标工程款玖万捌千元整(¥98000元)以最后对帐为准身份证430681197909××××易亮2021年2.9”。此后,原告***因未收到该款,遂于2022年3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证明、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易亮的约定将沙、石等原材料卖到被告天舜公司承包的长沙市浏阳市高坪镇等东区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工地并原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有依约取得价款的权利。现原告***为主张被告支付价款提交了证明及被告易亮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易亮出具的《欠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易亮按《欠条》支付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舜公司长沙市浏阳市高坪镇等东区五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项目工程由被告易亮具体负责,被告易亮分包了该工程,其从该项目部借支了款项,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易亮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易亮承担。原告***与被告易亮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易亮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原告***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被告易亮未能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亮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欠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9元,由易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仲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 雅 丽
书 记 员 汤雅丽(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