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刚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692号

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观泉村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乾桃,任***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红砂社区联合****。

法定代表人:庞佑华,任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如春,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浩建材公司)与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刚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立即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5,922元,以及该笔款项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刚浩建材公司阐明因**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位于成都市的望江**府工地和简阳市的某工地供应相关物资,双方对于具体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刚浩建材公司依约陆续向相关工地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物资,**工程公司也曾陆续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最终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公司合计欠刚浩建材公司475,922元的款项,后**工程公司又陆续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了27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刚浩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

**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未对需求材料的承包工地、时间、数量、收货负责人和联系方式、材料规格型号、材料价格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仅在望江**府工地采购使用过刚浩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刚浩建材公司陈述简阳某工地,**工程公司并不知晓。因部分送货单未载明货物价款,**工程公司无法确定应付货款。2018年11月初,刚浩建材公司将《购保温材料对账单》打印件置于**工程公司办公室门口后离开,该对账单上的送货单中有四张**工程公司没有相应的客户联,**工程公司要求刚浩建材公司提供,但至今未提供。截止2019年4月1日,**工程公司已经累计向刚浩建材公司付款490,000元,故请求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工程公司从刚浩建材公司购入建材。**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6月25日、8月27日、9月12日、2019年2月2日、4月1日向刚浩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建材款14,130元、5,670元、170,000元、30,200元、50,000元、20,000元。2019年1月12日,**工程公司向刚浩建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商票背书支付建材款200,000元。

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送货,**工程公司保存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何羊的签字。

庭审中,刚浩建材公司陈述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对账之后应**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何羊的要求将所有送货单都交给了何羊,公司没有留存。**工程公司陈述何羊系**工程公司工地的工人,并非**工程公司的员工,只要是工地的工人都可以在送货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刚浩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凭证、送货单据以及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刚浩建材公司拟证明何羊系**工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向本院出示了《物资材料供销合同》并称其上收货人何羊的名字系何羊自行签署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刚浩建材公司出示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与**工程公司不一致,并提供了留存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予以反驳,**工程公司留存的合同上未指定收货人。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合同空白处的补充应当由公司委托签署合同之人统一完成,但**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并非何羊,刚浩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补充,亦未能对两份合同不一致处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工程公司提交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予以采信。《物资材料供销合同》可以印证:2018年6月26日,**工程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刚浩建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聚合聚苯板、粘接胶粉、抗裂砂浆;乙方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赊账的方式给甲方供货,若甲方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每立方少15元,若超出一个月,收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则按合同原价支付;甲方按约付款延迟1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总价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购货方有**工程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售货方有刚浩建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向元香签字。

刚浩建材公司拟证明与**工程公司就欠付的建材款进行了结算而向本院出示了2张《购保温材料对账单》。**工程公司称双方未对账,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对账单上有手改的痕迹,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求。本院审查认为2张《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上加盖有**工程公司的公章,**工程公司陈述其对公章进行妥善管理却不能对该对账单上为何加盖有其公章进行合理解释,故对于该2张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账单上有手写部分,刚浩建材公司称手写部分是因打印部分有遗漏,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工程公司对此不认可,刚浩建材公司亦不能对手写部分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于对账单上手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购保温材料对账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工程公司未付款为197,706元。2018年10月16日,**工程公司与刚浩建材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10月2日,**工程公司未付货款为441,025元。

**工程公司拟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公司签字盖章的《购保温材料对账单》,并陈述仅有画勾的部分有送货单,其他部分曾要求刚浩建材公司提供送货单,但刚浩建材公司一直未交付确实的原始送货单,所以至今未对账。刚浩建材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系出自于刚浩建材公司,但这是双方对账后应**工程公司的要求将望江**府工地和简阳工地分开出的,**工程公司仅提交了这一份,这是不完整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上虽无双方签章确认,但不能仅以此认为双方没有对账,故该对账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由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聚合聚苯板、粘接胶粉、抗裂砂浆材料,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送货,**工程公司陆续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截止至2018年10月2日,**工程公司尚欠刚浩建材公司货款441,02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公司至少应当在对账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但之后**工程公司仅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尚欠建材款17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刚浩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025元,对于刚浩建材公司多主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包含了简阳的工地,**工程公司在简阳没有工地,何羊也无权代表公司对账。然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刚浩建材公司供货的工地名称,**工程公司出示证据中有何羊作为收货人的送货单,刚浩建材公司每次与**工程公司进行对账时都由何羊持有**工程公司公章与刚浩建材公司确认供货数量、金额,所以刚浩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何羊有权代表**工程公司接受建材并与刚浩建材公司就案涉建材对账。虽然**工程公司出示了多份送货单,但以上送货单的数量少于其自己提交的《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上自认有送货单的数量,刚浩建材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其已未持有送货单了,所以在送货单不齐全无法统计送货量及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为准,故对于**工程公司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中约定,若**工程公司至少应当在对账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即至迟应当在2019年4月16日前应当付清货款,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刚浩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工程公司每日0.1%支付违约金。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刚浩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公司则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刚浩建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以刚浩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酌定**工程公司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1,025元;

二、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