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刚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红砂社区联合****。

法定代表人:庞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如春,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观泉村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乾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浩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程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刚浩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刚浩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刚浩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已经作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何羊在简阳某工地收取货物构成对**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仅根据刚浩建材公司关于其对账完毕后不再持有送货单的陈述予以采信,从而认定送货数量及价款以原对账单为准不当。二、一审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情况下,违背生活经验法则,大量采信刚浩建材公司的陈述;一审并未就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刚浩建材公司是否向**工程公司简阳工地供货”查清核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简阳工地是否属于**工程公司。

刚浩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者,财务制度健全,何羊系**工程公司工地的收货人,其持有**工程公司印章两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刚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立即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5922元,以及该笔款项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刚浩建材公司阐明因**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工程公司从刚浩建材公司购入建材。**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6月25日、8月27日、9月12日、2019年2月2日、4月1日向刚浩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建材款14130元、5670元、170000元、30200元、50000元、20000元。2019年1月12日,**工程公司向刚浩建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商票背书支付建材款200000元。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送货,**工程公司保存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何羊的签字。一审庭审中,刚浩建材公司陈述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对账之后应**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何羊的要求将所有送货单都交给了何羊,公司没有留存。**工程公司陈述何羊系**工程公司工地的工人,并非**工程公司的员工,只要是工地的工人都可以在送货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刚浩建材公司拟证明何羊系**工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出示了《物资材料供销合同》并称其上收货人何羊的名字系何羊自行签署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刚浩建材公司出示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与**工程公司不一致,并提供了留存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予以反驳,**工程公司留存的合同上未指定收货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合同空白处的补充应当由公司委托签署合同之人统一完成,但**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并非何羊,刚浩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补充,亦未能对两份合同不一致处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工程公司提交的《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予以采信。《物资材料供销合同》可以印证:2018年6月26日,**工程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刚浩建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聚合聚苯板、粘接胶粉、抗裂砂浆;乙方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赊账的方式给甲方供货,若甲方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每立方少15元,若超出一个月,收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则按合同原价支付;甲方按约付款延迟1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总价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购货方有**工程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售货方有刚浩建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向元香签字。

刚浩建材公司拟证明与**工程公司就欠付的建材款进行了结算而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张《购保温材料对账单》。**工程公司称双方未对账,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对账单上有手改的痕迹,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张《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上加盖有**工程公司的公章,**工程公司陈述其对公章进行妥善管理却不能对该对账单上为何加盖有其公章进行合理解释,故对于该2张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账单上有手写部分,刚浩建材公司称手写部分是因打印部分有遗漏,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工程公司对此不认可,刚浩建材公司亦不能对手写部分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于对账单上手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工程公司未付款为197706元。2018年10月16日,**工程公司与刚浩建材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10月2日,**工程公司未付货款为441025元。

**工程公司拟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公司签字盖章的《购保温材料对账单》,并陈述仅有画勾的部分有送货单,其他部分曾要求刚浩建材公司提供送货单,但刚浩建材公司一直未交付确实的原始送货单,所以至今未对账。刚浩建材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系出自于刚浩建材公司,但这是双方对账后应**工程公司的要求将望江**府工地和简阳工地分开出的,**工程公司仅提交了这一份,这是不完整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上虽无双方签章确认,但不能仅以此认为双方没有对账,故该对账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物资材料供销合同》,由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聚合聚苯板、粘接胶粉、抗裂砂浆材料,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刚浩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刚浩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送货,**工程公司陆续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截止至2018年10月2日,**工程公司尚欠刚浩建材公司货款44102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公司至少应当在对账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但之后**工程公司仅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尚欠建材款17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刚浩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025元,对于刚浩建材公司多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包含了简阳的工地,**工程公司在简阳没有工地,何羊也无权代表公司对账。然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刚浩建材公司供货的工地名称,**工程公司出示证据中有何羊作为收货人的送货单,刚浩建材公司每次与**工程公司进行对账时都由何羊持有**工程公司公章与刚浩建材公司确认供货数量、金额,所以刚浩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何羊有权代表**工程公司接受建材并与刚浩建材公司就案涉建材对账。虽然**工程公司出示了多份送货单,但以上送货单的数量少于其自己提交的《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上自认有送货单的数量,刚浩建材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其已未持有送货单了,所以在送货单不齐全无法统计送货量及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为准,故对于**工程公司的这一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物资材料供销合同》中约定,若**工程公司至少应当在对账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即至迟应当在2019年4月16日前应当付清货款,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刚浩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工程公司每日0.1%支付违约金。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刚浩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公司则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刚浩建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刚浩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酌定**工程公司向刚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1025元;二、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三、驳回***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由***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由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

二审中,刚浩建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案外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阳分公司与四川华诚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刚浩建材公司就该合同约定的简阳工地进行供货且误将该合同供货金额包含在对**工程公司的对账结算单中。刚浩建材公司质证称,对于《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与本案无关。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尾部有何羊作为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与刚浩建材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因刚浩建材公司对《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羊是否有权代表**工程公司与刚浩建材公司办理对账结算;对账结算金额是否包含有不属于**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其余工地的货款。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何羊为**工程公司接货人,但**工程公司认同何羊系其工地工人,何羊也代表**工程公司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何羊持有**工程公司印章两次在《购保温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盖印章,足以认定何羊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工程公司发生效力。

**工程公司在合同中并未限定供货工地,也未举证证明刚浩建材公司供货时知道**工程公司实际限定了供货工地包括供货工地不含简阳工地。并且,**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就两次对账结算提出异议。即使在两次对账之后,双方就“望江**府”工地单独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也不足以推翻前两次对账结算效力。故**工程公司关于简阳工地的供货不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公司如认为何羊超越职权进行对账,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的《购保温材料对账单》确定**工程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成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