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3401号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204-2房。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大道(宁乡经建投公司创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梅花北路东五栋3号。
经营者: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355号。
经营者: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富豪山庄*座*楼*******号。
经营者: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座C-2016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革。
被告: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会所101。
法定代表人:阮鹏。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御景铭城*楼。
经营者: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文化超市*栋**号。
经营者: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刘志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谢沛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王玲,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卢静波,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谷卫东,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龙文革,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童静,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文勇锋,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刘晓,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阮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万君,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伟宁,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张再娟,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诉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呼公司)、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云皓工作室)、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以下简称星青年餐厅)、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升飞商行)、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航公司)、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以下简称新钢手机店)、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昕、陈文辉参加了诉讼,上述二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呼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99.07356万元、资金占用费2.509863万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委托担保费1.6066万元;2、判令被告易呼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957万元;3、判令被告易呼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云皓工作室、星青年餐厅、升飞商行、文航公司、设计公司、新钢手机店、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对上述第1、2、3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水公司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易呼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易呼公司向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16万元提供融资担保,易呼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委托担保费,委托担保费的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1.5‰);若易呼公司在中水公司代偿后未迅速清偿代偿资金的,需向中水公司支付月利率20‰的资金占用费,同时以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如因此形成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均由易呼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中水公司与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被告易呼公司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中水公司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为易呼公司最高主债务余额11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云皓广告工作室、星青年餐厅、升飞商行、文航公司、设计公司、新钢手机店、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1、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中水公司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易呼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易呼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中水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水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易呼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7年3月21日,易呼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184000),约定:借款本金为1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8875‰,罚息与复息月利率统一为10.331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资金回笼账户为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账号——80×××16、户名——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向易呼公司发放了116万元的贷款,并由易呼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
因被告易呼公司未按照《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在收到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先后10次为易呼公司代偿利息共计11.061953万元,2018年12月25日为易呼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04.327717万元,合计代偿115.38967万元。原告替易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易呼公司仅于2017年10月20日偿还代偿款4.902万元,其他担保人于2019年1月21日归还代偿款1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代偿款,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云皓工作室、星青年餐厅、升飞商行、文航公司、设计公司、新钢手机店、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中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八份、《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十一份、《解除担保函》、《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中水公司(原名称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与被告易呼公司(委托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020号),其中约定:一、被告易呼公司委托中水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16万元提供融资担保;二、易呼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委托担保费,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1.5‰,由易呼公司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中水公司;三、易呼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中水公司代偿,则:1、易呼公司在迅速清偿中水公司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中水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易呼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委托担保费率向中水公司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中水公司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如因此形成诉讼,则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易呼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中水公司、被告易呼公司、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三方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03201270237),其中约定:一、中水公司为易呼公司借款的履行义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査取证费、差旅费)等;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五、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16万元。
同日,原告中水公司、被告易呼公司和担保人云皓工作室、星青年餐厅、升飞商行、文航公司、设计公司、新钢手机店、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6号、077号),其中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中水公司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易呼公司向长沙银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长沙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易呼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中水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水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易呼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
2017年3月21日,被告易呼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184000),其中约定:1、易呼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16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用于偿还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05000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21000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2300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借款期限12个月;3、月息为6.8875‰;4、专门的企业回笼资金账号为80×××16。同年3月23日,被告易呼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易呼公司,贷款种类联保,贷款金额1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月息为6.8875‰。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呼公司发放了贷款116万元。借款后被告易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便多次向原告中水公司发送《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中水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本息、复利。原告中水公司自2017年7月18日起陆续为被告易呼公司代偿每月的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中水公司向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为被告易呼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15.389607万元,被告易呼公司在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该笔贷款116万元于当日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水公司当庭确认:被告以连保体名义于2017年10月20日向其偿还款项4.902万元、2019年1月21日偿还款项15万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99.07356万元、代偿款资金占用费2.509863万元、逾期担保费1.6066万元。原告中水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用3.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水公司提交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签订方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名称变更之日起由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中水公司提交的《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解除担保函证明原告中水公司已实际代被告易呼公司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15.38967万元,为被告易呼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完毕保证义务。根据原告中水公司与被告易呼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易呼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诉讼中被告易呼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易呼公司已实际支付代偿款项19.902万元,扣除该款,被告易呼公司还欠付原告代偿款项95.48767万元(115.38967万元-19.90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易呼公司支付代偿款项99.07356万元,对其中合理部分95.487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易呼公司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担保费2.088万元(按贷款额11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担保费率1.5‰),被告易呼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该担保费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支付逾期担保费1.60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易呼公司虽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易呼公司应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合同已同时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费,原告再主张按月利率20‰承担资金占用费,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被告易呼公司以欠付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易呼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就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1万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易呼公司支付律师费3.09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皓工作室、星青年餐厅、升飞商行、文航公司、设计公司、新钢手机店、音海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分别与原告中水公司、被告易呼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易呼公司就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易呼公司的涉案债务在上述各担保人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诉讼中上述担保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上述担保人对被告易呼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在向原告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易呼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4876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6066万元;
三、限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957元;
四、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对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块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6元,由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刘志坚、谢沛娟、王玲、胡恃风、秦兴龙、卢静波、曾小元、谷卫东、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阮鹏、万君、彭新钢、张伟宁、胡灿、张再娟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春艳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