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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933号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204-2房。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
委托代理人钟舒昕,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355号。
经营者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梅花北路东五栋3号。
经营者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大道(宁乡经建投公司创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
被告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文化超市*栋**号。
经营者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富豪山庄*座*楼*******号。
经营者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御景铭城*楼。
经营者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座C-2016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革。
被告张再娟,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卢静波,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王玲,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谢沛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刘志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谷卫东,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龙文革,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童静,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伟宁,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舒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703301270243),约定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7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对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最高额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原告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28日,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204000),约定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8875‰、罚息与复利月利率统一为10.331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资金回笼账户为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账号——80×××12、户名——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同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向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发放了1750000元的贷款金额并由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021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向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75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委托担保费的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3.5‰);若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在原告代偿后未迅速清偿代偿资金的,需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同时以月利率3.5‰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如因此形成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均由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再娟等23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8号),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同日,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等12家经营组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9号),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及期间与078号合同一致。因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未按照《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在收到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九次代偿利息共计133487.27元,2018年4月3日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593717.11元。合计1727204.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各方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替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偿还借款本息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但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仅于2018年7月6日偿还代偿款227400元,其他担保人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8月6日,8月9日,10月31日四次归还代偿款共计591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偿还余下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原告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代偿的借款本息1128782.66元及资金占用费15802.9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后续以1128782.66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73500元及逾期担保费11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连带承担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21号)一份,证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为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担保费用为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费率3.5‰,如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银行贷款本息的,逾期担保费按同样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之日,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按月利率2%从代偿至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因此形成诉讼,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204000)、《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03301270243)、借款借据(2017年3月28日)各一份,证明经原告担保,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从长沙银行贷款17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8号)、(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9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向贷款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费、滞纳金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份、《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九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18年4月3日)、《解除担保函》、《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代偿贷款本息1727204.38元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8日,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签订《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021号),约定:一、受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75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二、委托担保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3.5‰;三、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代偿,则:1、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在迅速清偿原告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委托担保费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如因此形成诉讼,则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承担。
2017年3月1日,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三方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03301270243),约定:一、原告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五、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750000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23名担保人(含被告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8号),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向长沙银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长沙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7年3月28日,原告、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12名反担保人(含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9号),合同约定与第07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7年3月28日,在各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204000),借款合同约定:一、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750000元;二、借款用途:仅限于用于偿还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04001、272020161010000023001、272020161010000026001、272020161010000021001、2720201610100000050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三、借款期限:12个月;四、月息为6.8875‰;五、专门的企业回笼资金账号为80×××12。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7年3月28日,即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代偿每月的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727204.38元。原告垫款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与其经营者周斌于2018年7月6日归还代偿款227400元,其他担保人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归还163700元,2018年8月1日归还163700元,2018年8月9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归还163700元,共计偿还818500元,其中归还代垫本息587254.0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31245.98元。截至2018年11月21日,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仍共欠付原告垫付款1128782.66元及资金占用费15802.95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担保费73500元和逾期担保费1115.6元。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债权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诉讼事宜,为此,原告承担律师费用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所签订的《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所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未按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关于因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与原告、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垫付款1128782.66元及资金占用费15802.9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后续以1128782.66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委托担保费73500元,逾期担保费11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连带承担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合同对此有约定且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代偿的借款本息1128782.66元及资金占用费15802.9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后续以1128782.66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73500元及逾期担保费11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对宁乡县玉潭镇维斯浪美发阳光店应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8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娟、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谢沛娟、刘志坚、曾小元、谷卫东、胡灿、龙文革、童静、彭新钢、张伟宁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