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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932号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204-2房。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
委托代理人米军华,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富豪山庄*座*楼*******号。
经营者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355号。
经营者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梅花北路东五栋3号。
经营者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大道(宁乡经建投公司创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
被告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座C-2016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革。
被告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文化超市*栋**号。
经营者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会所101。
法定代表人阮鹏。
被告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御景名城)。
法定代表人姜素群。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御景铭城*楼。
经营者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谷卫东,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文勇锋,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刘晓,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卢静波,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王玲,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龙文革,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童静,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再娟,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伟宁,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刘志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谢沛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阮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万君,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刘建红,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建军,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签订《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18号),合同约定:(1)受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64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2)委托担保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3.5‰;(3)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代偿。则:1、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迅速清偿原告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委托担保费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如因此形成诉讼,则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承担。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三方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03201270238),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5)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64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11名担保人(含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2号),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向长沙银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长沙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23名反担保人(含被告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3号),合同约定与第07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经原告担保,2017年3月21日,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182000),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640000元;(2)借款用途:仅限于用于偿还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05000、272020161010000021000、27202016101000002300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债务;(3)借款期限:12个月;(4)月息为6.8875‰;(5)专门的企业回笼资金账号为80×××15。另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署借款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7年3月23日,即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贷款期限内,因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每月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仍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贷款本息1553458.93元。综上,截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686787.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偿还,但其均未能偿还,原告还多次要求其他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但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589219.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垫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支付原告委托担保费68880元,逾期担保费36544.67元;3、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对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18号)一份,证明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为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担保费用为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费率3.5‰,如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银行贷款本息的,逾期担保费按同样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之日,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按月利率2%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因此形成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182000)、《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03201270238)、借款借据(2017年3月23日)各一份,证明经原告担保,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从长沙银行贷款16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2号)、(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向贷款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应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费、滞纳金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贷款逾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份、《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十一份、《解除担保函》、《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贷款本息1686787.22元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48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签订《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委保字第18号),约定:一、受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64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二、委托担保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担保费率3.5‰;三、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代偿,则:1、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迅速清偿原告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委托担保费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如因此形成诉讼,则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承担。
2017年3月20日,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三方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03201270238),约定:一、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五、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640000元。
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11名担保人(含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2号),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向长沙银行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长沙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23名反担保人(含被告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农业担保2017年保字第073号),合同约定与第07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7年3月21日,在各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72020171010000182000),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1640000元;二、借款用途:仅限于用于偿还合同号为272020161010000005000、272020161010000021000、27202016101000002300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三、借款期限:12个月;四、月息为6.8875‰;五、专门的企业回笼资金账号为80×××15。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7年3月23日,即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每月的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686787.22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担保费68880元和逾期担保费36544.67元。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债权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诉讼事宜,为此,原告承担律师费用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所签订的《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所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未按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支付垫付款1589219.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垫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支付委托担保费68880元,逾期担保费36544.67元,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合同对此有约定且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与原告、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对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对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89219.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垫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限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担保费68880元,逾期担保费36544.67元;
三、限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
四、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对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9元,由被告宁乡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玉潭镇星青年主题餐厅、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湖南易呼百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曾小元、谷卫东、文勇锋、刘晓、卢静波、秦兴龙、胡恃风、王玲、龙文革、童静、张再娟、彭新钢、张伟宁、刘志坚、谢沛娟、阮鹏、万君、胡灿、刘建红、张建军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