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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中源凝香华都6栋)。
法定代表人:***,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204-2房。
法定代表人:谢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毅,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梅花北路东五栋。
经营者:胡恃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王玲,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龙文革,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龙文革,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童静,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富豪山庄*座*楼*******号。
经营者:曾小元,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谷卫东,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红,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刘建红,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张建军,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张再娟,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文化超市*栋**号。
经营者:胡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春城大厦。
经营者:张坚,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许晖,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世纪花园。
经营者:文勇锋,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刘晓,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会所101。
法定代表人:阮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阮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万君,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山水华庭会所。
经营者:秦兴龙,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卢静波,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刘志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谢沛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御景名城*楼。
经营者:彭新钢,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张伟宁,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348号(中源凝香华都41栋)。
负责人:黄彦,系该行行长。
上诉人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云皓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云皓工作室)、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卢静波、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张伟宁,原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结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客观事实业已查明,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明确表示涉诉款项系其欲偿还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贷款,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所借得。结合原审中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解除担保函等)以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陈述,证实涉案款项确系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从云皓工作室银行账户予以划扣(即所涉贷款系由贷款人本人予以清偿)。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几组法律关系:1、云皓工作室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工作室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3、上诉人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及云皓工作室之间存在借款反担保关系;4、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工作室之间基于贷款清偿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并非直接向债权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清偿其担保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广告工作室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继而判令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承担反担保责任,属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认定不一致。
被上诉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答辩称: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关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云浩工作室代偿的银行贷款,系其经营者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所借,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浩工作室因此形成借款关系的上诉事实,系上诉人凭空杜撰;一审判决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等反担保人对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答辩称:该笔款项是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转账至宁乡县玉潭镇云浩工作室在长沙银行开立的账户,当日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从该还款账户上扣除本金及利息。
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云皓工作室支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962?324.67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4?030.11元(已从代偿之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按月利率13.775‰,继续计算支付);2.判令云皓工作室支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该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14?000元;3.由云皓工作室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判令其他各当事人对云皓工作室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云皓工作室为顺利获得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贷款300万元,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其在长沙万元贷款提供融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担保内容、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云皓工作室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云皓工作室交纳的委托担保费不予退还,归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所有;云皓工作室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云皓工作室在迅速清偿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云皓工作室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因此形成诉讼,则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云皓工作室承担。2015年12月14日,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业担保2016年保字第0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阮鹏、万君、胡恃风、王玲、谷卫东、曾小元、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刘建红、张建军、张坚、许晖、周斌、张再娟、胡灿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业担保2016年保字第0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秦兴龙、卢静波、刘志坚、谢沛娟、彭新刚、张伟宁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业担保2016年保字第03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杨亮、***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业担保2016年保字第03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阮鹏、万君、胡恃风、王玲、谷卫东、曾小元、龙文革、童静、文勇锋、刘晓、刘建红、张建军、张坚、许晖、周斌、张再娟、胡灿、秦兴龙、卢静波、刘志坚、谢沛娟、彭新刚、张伟宁、杨亮、***为保障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自愿对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工作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担保字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支付,导致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依《担保合同》产生保证义务,反担保人即须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范围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云皓工作室向主债权人即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云皓工作室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1月11日,云皓工作室与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由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向云皓工作室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装修装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同日,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云皓工作室的上述贷款向长沙银行宁乡支行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依约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云皓工作室账号为80×××14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云皓工作室未偿还上述贷款,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4?418.38元,罚息57?855.01元,复利609.31元,合计3072882.7元。经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为其代偿3?103?484.46元,经过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从云皓工作室账户返还给农业投资担保公司141?159.79元,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实际为云皓工作室代偿2962?324.67元。依照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工作室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的约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为6.8875‰上浮200%为月利率13.775‰,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以月利率13.775‰的标准向云皓工作室主张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2?04?030.11元(2962324.67元×13.775‰×5月)。另查明,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庭审中陈述其未偿还由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所借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借款本息;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4?000元。
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向云皓工作室行使追偿权及追偿的数额;二、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张伟宁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云皓工作室以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之间互相签订的《委托合同纠纷》、《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述合同履行时,云皓工作室不能按约清偿所欠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到期债务,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从而获得对云皓工作室的追偿权。现农业投资担保公司要求云皓工作室支付代偿资金2?962?324.67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204?030.11元(后段按月利率13.77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予以支持。云皓工作室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云皓工作室关于代偿资金为198万元,其余102万元已由其他联保户偿还给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处理;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辩称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并未实际代偿而是云皓工作室偿还了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贷款的意见,经查,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出具的证明、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解除担保函均证明了云皓工作室所欠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借款本息等费用均由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偿还,且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庭审中陈述其未偿还所欠第三人债务,故该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张伟宁分别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照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云皓工作室应支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辩称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系分别签订合同,应分别进行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虽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有多个反担保合同,但均约定系对2016年担保字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可以在该案中一并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了保证责任从而获得对云皓工作室的追偿权。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张伟宁基于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云皓工作室应支付给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玲、童静、谷卫东、张建军、许晖、刘晓、万君、卢静波、刘志坚、谢沛娟、张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保证债务2?962?324.67元;二、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支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204?030.11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仍按月利率13.775‰的标准计算支付);三、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支付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14?000元;四、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经营者:曾小元)、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胡灿)、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经营者:张坚)、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经营者:文勇锋)、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经营者:秦兴龙)、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经营者:彭新钢)、张伟宁对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上述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经营者:曾小元)、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胡灿)、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经营者:张坚)、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经营者:文勇锋)、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经营者:秦兴龙)、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经营者:彭新钢)、张伟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42元,由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负担,王玲、湖南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文革、童静、宁乡县升飞百货商行(经营者:曾小元)、谷卫东、宁乡县红波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红、张建军、张再娟、宁乡县音海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胡灿)、宁乡县我和你中西餐厅(经营者:张坚)、许晖、宁乡县祺盛养生会所(经营者:文勇锋)、刘晓、湖南阮少龙设计有限公司、阮鹏、万君、宁乡县玉潭镇闻香而来都市餐厅(经营者:秦兴龙)、卢静波、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刘志坚、谢沛娟、宁乡县玉潭镇新钢手机店(经营者:彭新钢)、张伟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7年3月14日农业投资担保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向云皓工作室转款3103484.46元是代偿款还是借款。
依据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于2017年3月8日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发出的《长沙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向云皓工作室专款账户转款3103484.46元,专用回单记载转款3103484.46元用途为“代偿款”,以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发出的《解除担保函》及长沙银行宁乡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证明》,可以认定,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的转款性质,是根据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要求,在云皓工作室不能按约清偿所欠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到期债务后,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代替云皓工作室偿还借款的代偿款。而不是云皓工作室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
上诉人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上诉提出“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明确表示涉诉款项系其欲偿还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贷款,向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所借得”的理由,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另查明,云皓工作室经营者胡恃风庭审中陈述其未偿还由农业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所借第三人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借款本息”,且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对该部分事实也亦认可,故农业投资担保公司与云皓工作室在本案中未形成民问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2元,由上诉人湖南和兴国际名酒商贸有限公司、***、杨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