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92号1单元2号房(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韦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岳潭,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第三人:冯朝彬,男,1978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岳潭、冯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陈红和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岳潭、冯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55,000.00
元柴油款,并从2019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垫资供应协议书》,原告垫资为被告在绥阳县工程购买柴油,原告所购柴油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公司提供,柴油计价为按照当天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给被告提供柴油,原告供应绥阳县团山水库C2项目部柴油后,前期被告也按时付款,后因资金紧张,被告拖欠柴油款,随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下欠的柴油款为55000.00元,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到,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来的欠款的原始单据我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与项目部的人签的,我公司没有授权,且该欠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所以我公司认为欠原告的钱只有5,000.00元。
第三人冯朝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在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团山水库C2标段项目部打工至今,从项目2017年4月开始到2021年初一直在项目部做采购、司机、后勤等事务,我作为被告不合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欠油款均由我们现场收料并出具的单据作为凭据,所欠总金额减去公司支付款,剩余的就是所欠款,而不是凭空捏造,下欠款为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所供柴油都是项目所用,项目部机械、施工队机械所用,并非我们私用,所用数量均有账单。
第三人韩岳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在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团山水库C2标段项目部打工至今,负责协调和现场施工等事务,我作为第三方被告不合理,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供柴油均由我们现场收料员出具单据签字作为凭证,所供总油款减去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剩余的就是欠款,而不是凭空捏造,***已经向贵院提供数据,有凭有据,公司支付有账单、转账记录等,所欠余款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所供柴油垫资,都是为该项目所用,项目部机械施工班组械机所用,并非我个人私用,所用数量均有账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垫资供应协议书并加盖公章落款为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项目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团山水库C2标段供应柴油,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后经结算尚有柴油款55000.00元未付并形成欠条一张,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曾缘,曾缘与本案被告黔**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柴油垫资供应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及收料单》8页、《欠条》一张、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垫资供应协议书》中所盖公章不属于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岳潭是受黔**公司委托或授权签订该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是与付国峰签订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国峰是受黔**公司委托或授权签订该合同。且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曾缘,曾缘与本案被告黔**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故***和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属韩岳潭和冯朝彬的个人行为,且二人只是现场情况的证明人,该欠条上也无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出具欠条不属于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供应油料的情况。原告的诉求,本院建议原告向签订《柴油垫付供应合同协议书》的团山水库C2项目实际施工人主张。但由于庭审中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柴油款的事实,在出具欠条后的时间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尚欠柴油款项为5000.00元也当庭表示愿意支付5000.00元柴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之主张依法支持5,0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柴油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已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正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璟
书 记 员 陈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