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寒,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景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92号1单元2号房[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08945J。
法定代表人: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寒,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79,4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2017年4月原告开始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负责材料采购、司机、后勤、财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报酬按照每月13,000.00元标准以具体工作天数结算。劳务报酬系通过被告黔景秀公司员工的账号不定时的向原告转账支付。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结算2018年未付劳务报酬为105,800.00元,2019年未付劳务报酬为105,666.00元(10个月20天),并加盖被告黔景秀公司的项目章。双方结算后,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务,直至2020年12月共计工作7个月,尚欠劳务报酬91,000.00元,总计未付劳务报酬为302,466.00元。2020年被告黔景秀公司员工章政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3,000.00元,二被告尚欠劳务报酬279,46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及其员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其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承包“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章政是我公司员工,章政转账给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托支付的工资,不是代表公司支付的。另外有转账记录,备注的是私人借款而非工资。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格上没有制表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是为**提供的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支付。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案外人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项目管理总承包。2017年2月8日,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阳县施工合同》,约定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将绥阳县输水工程交由黔景秀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挂靠被告黔景秀公司,实际负责绥阳县的施工。章政、冉茂林系被告黔景秀公司员工。2018年,由于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到绥阳县负责材料采购、司机、后勤、财务工作。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20日,应付原告2018年工资105800.00元,2019年工资105666.0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委托他人支付了23000.00元,尚欠188466.00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绥阳县团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某、敖某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工人,结合工资表及冉茂林支付工资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至2020年12月份;《结算表》两张,欲证明被告黔景秀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工资结算,截止2020年1月20日,2018年未付工资为105800.00元,2019年为105666.00元;截止2020年12月,未付2020年工资按7个月计算,为83000.00元。《银行流水》,欲证明结算后被告黔景秀公司工作人员章政向原告发放工资15000.00元与结算表上记载的结算后支付15000.00元一致。《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被告黔景秀公司工作人员支付8000.00元工资给原告作为回家的路费,与工资表记载一致;同时说明转账6000.00元备注系笔误。(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章政、冉茂林系被告黔景秀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黔景秀公司对(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对《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中备注为借款的6,000.00元为借款,不是原告欲证明的支付的工资。对《结算表》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绥阳县团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备注为借款的6000.00元转账为支付工资,被告黔景秀公司抗辩为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被告黔景秀公司关于该笔转账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庭审陈述,6000.00元转账宜认定为代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2018年和2019年劳务费用金额及支付情况,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黔景秀公司亦陈述项目部印章非原告管理,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张记载内容为2020年劳务费用,未有制表人签字且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原告前后提供的表格不一致,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绥阳县团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证人李某、敖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确认。
被告黔景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黔032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绥阳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的工作需要,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司机、材料采购、后勤等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以**和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因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被挂靠企业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款项仅是劳务费用而非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黔景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案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收益的获取者,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劳务报酬279466.00元,但对2020年劳务报酬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的劳务报酬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8846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8,4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00元,由被告**负担4,000.00元,原告***负担1,4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训
人民陪审员 何再明
人民陪审员 李和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蔡小兰
书 记 员 游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