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845号
原告:**五,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寒,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92号1单元2号房[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08945J。
法定代表人: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俊,系公司员工。
原告**五与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景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寒、被告黔景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5,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黔景秀公司的资质承包“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2018年原告开始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负责现场施工,原告与**约定劳务报酬按照每月(30天)6,500.00元为标准,以具体工作天数结算。劳务报酬系通过被告黔景秀公司员工的账号不定时的向原告转账支付,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结算2018年未付劳动报酬为10,000.00元,2019年未付劳务报酬为35,666.00元,被告黔景秀公司加盖项目章。距今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5,66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黔景秀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及其员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被告黔景秀公司自愿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黔景秀公司辩称:1.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挂靠我公司,按照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本案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承担,从程序上说,如原告陈述的劳务事实成立,其应当由**承担其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1月28日,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项目管理承包(PMC)合同》,约定由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将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交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项目管理总承包。2017年2月8日,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黔景秀公司签订《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将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输水工程交由黔景公司进行施工。**与黔景秀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进场后,聘请原告**五到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2018年,原告**五到现场开始从事劳务工作,负责现场施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五与被告**对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结果为:2018年未付劳动报酬为10,000.00元,2019年未付劳务报酬为35,666.00元,总欠**五工资45,666.00元,工资表加盖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9年已支付10,000.00,现实际尚欠35,666.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给**相关法律文书支付公告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团山水库C2标段工资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五应被告**请求,为其提供劳务,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五按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劳务报酬被告**以工资表加盖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于予以结算,2018年未付**五劳动报酬为10,000.00元,2019年未付**五劳务报酬为35,666.00元,共计尚欠45,66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9年已支付10,000.00元,现实际尚欠35,6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五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因原告**五与被告黔景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也无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对原告**五请求被告黔景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劳务费35,666.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劳务报酬35,666.00元。
二、驳回原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4元,公告费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正东
人民陪审员 张治学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璟
书 记 员 陈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