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某、遵义洪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723号
原告:聊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方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孟宪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红旗西路**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遵义洪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住所地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西环路南鸿中央城v>
法定代表人:曾超,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曾超,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房v>
法定代表人:徐礼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泽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遵义洪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佳公司”)、**、曾超、**、贵州黔景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景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被告**公司、洪佳公司、**、曾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被告黔景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佳公司、黔景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9621.5元及占用费25万元,计算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227682.58元,从2020年1月6日起主张按月息2分以货款本金1376021.5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2、被告**公司、曾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给洪佳公司、黔景秀公司供应球墨钢管,货款共计1369621.5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多次向洪佳公司、**催要2019年3月10日前的货款,**公司、洪佳公司、**一致同意并担保给我出具了货款欠条。此后原告继续给洪佳公司、黔景秀公司供货,黔景秀公司收货签字盖章。
被告**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担保无效。
被告洪佳公司:对于欠款事实是属实的,但均是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方诉请占用费和利息过高,恳请法庭核减。
被告**辩称:黔景秀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内部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所赊欠的材料货款不应由**个人承担,**在货款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曾超、**:作为黔景秀公司的股东,承担货款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黔景秀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黔景秀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是我公司与洪佳公司购买货物的介绍人、中间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洪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洪佳公司购买**公司的球墨铸铁管。2018年11月10日**公司向被告发货价值28840元、11月18日发货价值46160元、2019年1月17日发货价值107250元、1月18日发货两批价值221820元、3月5日发货价值395064元。上述货物均由黔景秀公司收货。2019年3月27日就上述货款,洪佳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2018年11月10日到2019年3月10日洪佳公司欠原告货款807871.5元。2019年4月10日-15日洪佳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5月10日-15日汇款50万元,2019年6月20日-7月5日还清所有欠款,如7月5日所欠货款未还清,逾期20天,加收50000元利息,以此类推。第二次1000米球墨铸铁管办理手续必须加上占用费25万元,8月30日结清。**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公司法人及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可由法院拍卖后,赔偿**公司损失及还款。出具该欠条之后,2019年4月3日、4月4日**公司又向被告发货两批,共计货款561750元。至此洪佳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69621.5元。
另查明:被告曾超、**系洪佳公司股东,曾超系洪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1月7日前被告曾超系**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洪佳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洪佳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洪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包括占用费25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占用费及利息过高,本院综合衡量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公司为上述欠款中的807871.5元提供了担保保证,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其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约束性规定。而且在原告向洪佳公司供货期间,被告曾超既是洪佳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又是**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3月27日洪佳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被告**作为洪佳公司代表人承诺,如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可由法院拍卖后,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还款。此承诺应视为**承诺为洪佳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黔景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曾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洪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369621.5元及利息(其中以8078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1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80787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中的807871.5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洪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西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