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伟业)因与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原审中诉称,自2013年3月起华鼎伟业陆续从全亿大科技处采购巷道灯、防爆灯等产品,全亿大科技按约生产并向华鼎伟业交付货物,但华鼎伟业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且占用全亿大科技巷道灯等样品及应急用品至今未予归还也未付款。经全亿大科技多次交涉,华鼎伟业拒不履行。华鼎伟业的违约行为对全亿大科技造成了损害,全亿大科技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华鼎伟业立即支付货款587900元;二、华鼎伟业立即返还从全亿大科技处取得的巷道灯等样品40套或支付款项54000元;三、华鼎伟业立即返还从全亿大科技处取得的巷道灯等应急用品135套或支付款项153900元;四、华鼎伟业立即返还从全亿大科技处取得的天井灯等应急用品1套或支付款项31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鼎伟业承担。庭审中,全亿大科技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系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金额,诉讼请求第二至四项中的产品是截至2014年7月31日全亿大科技交付给华鼎伟业的样品及应急用品,均暂时存放于华鼎伟业处,且华鼎伟业未支付货款,样品及应急用品的所有权属于全亿大科技所有,华鼎伟业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支付价款。
上诉人华鼎伟业原审中辩称,首先,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自2011年起存在业务关系,华鼎伟业按照合同及口头约定分批多次向全亿大科技对公账户及合同联络人王品净打款,在双方对账的货款之外,给王品净打款合计549420元,华鼎伟业认为该笔货款也应与全亿大科技起诉的货款予以抵顶。其次,因为全亿大科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华鼎伟业的客户造成损失,华鼎伟业客户给华鼎伟业罚款60000元,该笔损失也应在支付全亿大科技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再次,因为全亿大科技联络人王品净交付给华鼎伟业的发票属于过期验旧发票,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查处,华鼎伟业补缴了75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及2775元滞纳金,华鼎伟业认为该笔补缴的税款也应由全亿大科技承担。最后,关于全亿大科技起诉的第2-4项诉讼请求,该样品及应急用品是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货品的备货,华鼎伟业客户的产品发生故障时以该备货样品予以更换,并非全亿大科技所述的存放在华鼎伟业处,华鼎伟业将在质保期满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全亿大科技。华鼎伟业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鼎伟业原审反诉称,本诉中全亿大科技要求华鼎伟业支付货款及样品共计798920元。但全亿大科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1日,因全亿大科技提供的巷道灯在新安装面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进水情况被大柳塔煤矿处以60000元罚款。同时全亿大科技联络人王品净经理给华鼎伟业开具的烟台太平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过期验旧发票,因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对华鼎伟业处于75000元的罚款及滞纳金277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合计137775元。为维护华鼎伟业合法权益,华鼎伟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全亿大科技承担因合同期间巷道灯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柳塔煤矿对华鼎伟业60000元的罚款;二、全亿大科技承担因其提供过期验旧发票而导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对华鼎伟业处于75000元的罚款及滞纳金2775元;三、反诉费用由全亿大科技承担。
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原审针对华鼎伟业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华鼎伟业从未因全亿大科技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全亿大科技向华鼎伟业出具的发票瑕疵遭受过罚款,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3月,全亿大科技(甲方)与华鼎伟业(乙方)签订LED照明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鼎伟业向全亿大科技购买巷道灯10000套。合同第一条约定,巷道灯有两种型号,分别为GDS35/127L(A)、GDS60/127L(A),其中35W巷道灯的单价为1140元、60W巷道灯的单价为1380元,订单有效期为2013.1.6-2014.1.5,交货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公司大柳塔小区18号楼3单元101室。合同第二条约定:“2.1乙方选择以下方式支付货款:为满足神华集团需求,甲方应保证在神华集团的35W巷道灯保底库存800套,最大库存1500套;60W巷道灯保底库存300套,最大库存600套,少于保底库存数量时乙方需至少提前十天通知甲方备货生产,以保证该数量不变;乙方需在甲方安排保底库存灯具出货前支付50%的货款,剩余50%款项需在该订单履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进行结算;而超过保底库存数量的灯具在甲方出货前乙方支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乙方须在甲方出货前30天内结算。后期全款出货。乙方付款后应将银行汇款凭证传真给甲方,甲方银行账户如下:银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账号:75×××68。2.4标的物运抵交货地后,买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点收,逾期未点收的视为点收合格。买方清点数量无误、无破损后,签收送货单并回传给甲方。乙方应在点收合格后柒日内完成产品质量验收,逾期未通知甲方验收结果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四条约定:“4.1甲方所提供标的物应符合国家标准或甲方为乙方所做照明方案的设计要求,同时应附出厂合格证。4.2甲方所供产品保修期为点收后壹年,保修期内甲方无偿提供维修、更换服务,但因不当使用等非产品本身质量原因导致的不良除外。保修期满后,甲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在产品停止生产前,甲方有偿提供维修、维护所需零组件及配件,并保证所提供的零组件及配件在相同条件下为甲方向客户供货的最优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5.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5.2乙方逾期付款责任: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付款。迟延付款的,乙方应按到期应付货款的0.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载有全亿大科技印章、全亿大科技工作人员曾以坤、王品净签名字样及华鼎伟业合同专用章。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全亿大科技将6147套巷道灯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址,6147套巷道灯中功率35W的为4297套,功率60W的为1850套。全亿大科技称,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为7451580元,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协商后确定为7398580元,华鼎伟业实际付款6810680元,尚欠货款587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全亿大科技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华鼎伟业应付货款总额为7398580元,全亿大科技计算的实际付款金额为6810680元、华鼎伟业对账付款金额为6810680元、华鼎伟业应付款金额为587900元。上述对账单加盖有华鼎伟业财务专用章。
华鼎伟业对全亿大科技陈述的巷道灯数量、总价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尚欠货款的金额应当扣除其已经向王品净支付的549420元。对全亿大科技提交的对账单,华鼎伟业称双方确实对过账,但因其处未保存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华鼎伟业未就对账单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
关于全亿大科技诉请第二至四项涉及的40套巷道灯样品、135套巷道灯应急用品、1套天井灯应急用品,华鼎伟业于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上述176套灯具,双方并就华鼎伟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灯具返还给全亿大科技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审庭审中,华鼎伟业称其与全亿大科技的每次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全亿大科技的联络人王品净进行,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王品净多次要求华鼎伟业预先支付相关费用,称该费用可在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日后的业务往来中用于抵顶货款,并让华鼎伟业将相应的凭据保留好,以便日后对账。华鼎伟业并提交华鼎伟业自2010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存款、网上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王品净付款的凭证或收条等证据,付款总金额共计549420元。华鼎伟业称王品净是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全亿大科技方联络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款的行为应视为全亿大科技的收款行为。
全亿大科技于庭审中对王品净系其工作人员及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之间的业务是通过王品净进行的予以认可,但对华鼎伟业关于向王品净支付的费用可用于抵顶货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华鼎伟业关于表见代理的陈述亦不予认可,称:首先,华鼎伟业提供的证据显示向王品净付款的主体均为个人,并非华鼎伟业;其次,王品净仅是代表全亿大科技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非合同履行的联络人,全亿大科技并未授予其收取货款的权利;再次,华鼎伟业向全亿大科技的付款均是由华鼎伟业单位汇入全亿大科技单位账户,且该汇款账户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全亿大科技称,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之间的货款均由华鼎伟业公司向全亿大科技公司支付,没有通过王品净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也没有发生过个人向全亿大科技付款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全亿大科技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份、收款回单复印件19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托收凭证复印件1份,其中,收款证据载明的金额之和即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在对账单中一致认可的已付款金额6810680元,增值税发票所载涉案型号巷道灯对应货款总额即双方一致认可的供货金额7398580元。华鼎伟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全亿大科技陈述不予认可,称通常情况下是由华鼎伟业公司直接汇款至全亿大科技公司账户,但有时候是王品净来华鼎伟业处催要货款,华鼎伟业直接向其支付现金或者汇入王品净个人账户,全亿大科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没有发生过个人向全亿大科技付款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均称巷道灯型号GDS与DGS一致,同意以上述发票载明的DGS为准。
为证明其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应用于抵顶涉案货款,华鼎伟业申请原审法院对王品净进行调查。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至王品净工作地点对其进行调查,但相关工作人员称王品净已经自全亿大科技处离职。
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华鼎伟业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工作人员两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大约自2009年开始产生巷道灯采购业务,王品净是代表全亿大科技签定合同及与华鼎伟业采购人员直接联系的人。华鼎伟业法定代表人刘尚伟让其或同事将部分货款直接支付到王品净的个人卡上,因这部分货款没有发票,所以由其或同事先从公司账上提取现金存入其本人或华鼎伟业出纳杨某、董继红个人卡中,再由上述个人卡转账至王品净的个人卡。华鼎伟业对外付款均应有付款单,向王品净的付款大部分都有付款单,付款单的用途载明为货款。
证人杨某陈述,其于2011年到华鼎伟业处工作担任出纳职务,其工作是看到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刘尚伟签字的付款单即按照付款单的内容付款。付款单载明有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现、转账等)、收款人等,如果付款单载明的付款方式是付现,其就从公司账上提现金用其个人的卡付款;如果付款单上载明的是转账,其就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对王品净的付款大部分都有付款单,付款单的用途载明为货款,其从公司付款信息上获取账号后转账给王品净。
全亿大科技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两名证人系华鼎伟业工作人员,与华鼎伟业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四、原审庭审中,华鼎伟业称其将涉案合同约定产品用于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煤矿,该煤矿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出现大量进水情况,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大柳供应站于2013年8月1日向华鼎伟业出具了60000元罚款单。该质量问题出现后,华鼎伟业虽将出现问题的灯具进行了维修、更换,但因为给客户造成了损失,仍然交纳了60000元罚款,该60000元应由全亿大科技承担。华鼎伟业称其收到罚款单后,向全亿大科技提出过质量异议,全亿大科技亦派员到过现场。
为证明其以上陈述,华鼎伟业提交2013年3月8日其向全亿大科技出具的关于led灯备货函复印件、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大柳供应站于2013年8月1日向华鼎伟业出具的罚款单、华鼎伟业与中国神华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华鼎伟业称上述备货函的原件已经寄送给全亿大科技,证据载明华鼎伟业与神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因此向全亿大科技提出备货订单,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寄售协议复印件及涉案合同共同证明华鼎伟业从全亿大科技购买的部分灯具直接供往大柳塔煤矿。上述罚款单载明:“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巷道灯在我矿新安装面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进水状况,……我矿经过会议讨论对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罚款6万元(陆万元),前期已安装的灯具必须进行无偿更换。2013年8月1日大柳塔煤矿”罚款单加盖有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大柳塔供应站印章。上述寄售协议复印件载明的寄售期限为“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订单有效期相同);协议附录寄售标的物明细表载明物资名称为“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规格型号分别为“DGS35/127L(A)”、“DGS60/127L(A)”(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相同);生产厂家标明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全亿大科技对华鼎伟业陈述的双方于2013年初存在巷道灯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巷道灯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华鼎伟业向其主张过质量异议亦不予认可。全亿大科技并为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涉案两种灯具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准证书、防爆合格证各一份。关于华鼎伟业提供的上述证据,全亿大科技对备货函复印件、寄售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罚款单虽不予认可,但未就罚款单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华鼎伟业对上述两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全亿大科技有生产涉案灯具的资质,不能证明所有出厂的灯具都不存在质量问题。华鼎伟业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罚款单后向全亿大科技主张过质量异议。
全亿大科技称华鼎伟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7日内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华鼎伟业称应在7天内进行的质量检验只是外观破损等初检,具体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时才能发现。全亿大科技对华鼎伟业关于初检的陈述不予认可,华鼎伟业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
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对全亿大科技向华鼎伟业提供的涉案巷道灯均附有合格证一致确认;对法律、法规未规定巷道灯的质量保证期一致确认。
关于60000元罚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华鼎伟业称已经支付,支付方式为自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全亿大科技对60000元已经支付不予认可,华鼎伟业对其已经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五、华鼎伟业称其向全亿大科技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后,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发票,全亿大科技联络人王品净通过烟台太平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代开了发票交付给华鼎伟业,但上述发票在经税务局催查过程中发现为过期验旧发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查处责令华鼎伟业补缴了75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和2775元滞纳金。华鼎伟业并提交王品净向华鼎伟业交付的通用机打发票33张、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烟开国税稽处(2013)第131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烟开国税稽账调(2013)第131021号账务调整通知书、税务稽查调账入库回执各一份,称上述过期验旧发票给华鼎伟业造成的损失共计77775元应由全亿大科技承担。上述机打发票载明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品名为电线,发票均加盖有烟台太平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
全亿大科技称其从未向华鼎伟业出具过上述发票。华鼎伟业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发票系涉案合同项下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全亿大科技与华鼎伟业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华鼎伟业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能否用于抵顶其应向全亿大科技支付的货款;二、全亿大科技应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华鼎伟业赔偿损失60000元;三、华鼎伟业因过期验旧发票所受损失应否由全亿大科技承担。
关于焦点一:华鼎伟业对全亿大科技提交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其未就对账单的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且其对全亿大科技主张的总货款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对账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于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收款账号为全亿大科技账号、全亿大科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涉案型号巷道灯对应的货款与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总额相符、全亿大科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收款总金额与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总额相符,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全亿大科技向华鼎伟业提供的巷道灯总货款合计7398580元、华鼎伟业已付款合计6810680元、尚欠货款5879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华鼎伟业以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抵顶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华鼎伟业应对其陈述的向王品净承诺其收取的款项可用于抵顶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之后发生的业务的货款提供证据,但华鼎伟业并未提供,故华鼎伟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向王品净支付款项的个人为华鼎伟业财务人员,且支付时间均早于对账时间,既然华鼎伟业财务部门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那么如果华鼎伟业对向全亿大科技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其财务部门就不会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现华鼎伟业已经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已付款、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那么其就应受其加盖印章行为的约束。另外,华鼎伟业提供的两名证人均系华鼎伟业工作人员,与华鼎伟业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陈述均与上述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华鼎伟业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鼎伟业陈述的王品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庭审中,华鼎伟业主张王品净系涉案合同中全亿大科技的联络人,故向其支付的款项即向全亿大科技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华鼎伟业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因华鼎伟业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品净具有收款授权表象,故王品净于2013年3月之前的收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其次,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后王品净的收款行为,因销售合同并未载明联络人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反而对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账户的开户行、账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华鼎伟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相信王品净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的情况下,华鼎伟业既无法证明王品净具有授权表象,也无法证明其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故王品净于2013年3月之后的收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鼎伟业以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抵顶涉案货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全亿大科技要求华鼎伟业支付货款587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护期间为准。”
华鼎伟业称7日检验期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既已于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则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期不宜超过该期间,故华鼎伟业应于涉案出现进水情况的巷道灯点收后一年内向全亿大科技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华鼎伟业虽称其于收到罚款单后向全亿大科技主张过质量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并且,华鼎伟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罚款单中载明的6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华鼎伟业要求全亿大科技赔偿6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华鼎伟业提交的发票所载明的时间、品名、发票开具单位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产品名称及合同主体均不同,华鼎伟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过期发票系王品净就涉案合同向其开具,故对华鼎伟业陈述的上述发票系涉案合同项下的发票不予采信。因此,华鼎伟业该项赔偿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依法不予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一、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货款587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承担2233元,由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鼎伟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亿大科技经理王品净收取货款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认定,并从应付货款中将支付给王品净的货款依法予以扣除抵顶。2、华鼎伟业与全亿大科技进行过对账,但未形成书面对账单或最终结论,全亿大科技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并不真实,无法显示上诉人拖欠的实际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以全亿大科技提供的并不真实的对账单作为判决华鼎伟业拖欠货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依据,华鼎伟业不予认可。3、全亿大科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华鼎伟业造成损失,全亿大科技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鼎伟业对客户的供货为全亿大科技提供,对此全亿大科技是认可的。出现质量问题后华鼎伟业多次与全亿大科技沟通并与全亿大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客户提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60000元,在之后的付款过程中予以扣除,对此全亿大科技是知情的。全亿大科技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全亿大科技合同联络人王品净给华鼎伟业提供过期验旧发票给华鼎伟业造成损失,全亿大科技应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鼎伟业认为全亿大科技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华鼎伟业拖欠货款的金额,且全亿大科技公司员工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鼎伟业支付给全亿大科技员工的款项应当作为货款予以扣除,全亿大科技给华鼎伟业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答辩称,华鼎伟业上诉请求不成立。王品净不是全亿大科技的代理人,其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只是联系人,其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也未经被上诉人授权,之前合同履行并未形成王品净代收货款的交易惯例。双方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发生多笔业务,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账户付款。且上诉人已经认可欠款事实,对金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向王品净支付款项,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产品质量损失,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所称发生质量问题的地点供过货,被上诉人是向神华集团交货。罚款是行政处罚,煤矿没权处罚。上诉人无法证实该煤矿使用灯具是被上诉人生产,无法证明该笔罚款已经实际交付。质量问题并非由单方作出结论即认定,应由专业质量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过期验旧发票损失,我方认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供罚款已经实际缴纳手续,并无法证明该发票系由我方履行合同所产生,除了589970元欠款发票外,我方已经全部开具了正规发票,上诉人所称该过期发票是王品净提供,应由王品净个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对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业务已履行完毕,均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LED照明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供货数量及总价款无异议,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已付货款金额未包括支付给王品净的549420元,这部分款项亦应在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货款收款账号,并未约定王品净有代收货款的权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向王品净付款549420元,部分款项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还有部分款项发生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日2014年7月31日前,而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前的业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未将上诉人支付给王品净的款项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王品净支付的款项应抵顶涉案货款,故上诉人主张王品净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收取的款项应从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87900元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于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7天的产品质量验收期及1年的产品保修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60000元罚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过期验旧发票损失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联系,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发票是被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出具给上诉人的,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