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92民初123号
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被告就诉争的176套灯具达成的协议未履行,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7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涉案灯具现在被告处保存。双方对于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邮寄送货,原告向被告告知了送货地址。毛强代表原告到过被告处,毛强联系被告要求取走灯具被拒绝,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灯具。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灯具是由原告自提还是被告送货。2016年初原告安排毛强和另一名员工到被告处查看灯具,被告人员询问对方何时取走灯具或提供地址寄回,原告让等待消息,之后原告称此批灯具不是他们的拒绝取货。但此批灯具外包装及灯具商标上均有生产商,内部电路板名牌明确指示此批灯具是原告生产。此批灯具价值二十多万,被告不敢贸然按照原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原告主张灯具由被告邮寄送货并告知送货地址没有证据。在本案诉讼中经过释明,原告拒绝被告返还涉案灯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达成按期返还涉案灯具的协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灯具由被告邮寄送货且原告提供了收货地址,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地有办事机构,在被告同意返还灯具且原告未明确收货地址,双方亦未对邮寄送货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经验,为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作为负有履行返还义务方,应当在被告所在地履行返还义务,即应由原告到被告处自行取回灯具。并且原告承认其工作人员毛强去被告处查看过灯具,为何未同时取回涉案灯具,原告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的解释较为可信。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阻挠其取回涉案灯具。原、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达成返还协议时涉案灯具已过保质期,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去被告处提取涉案灯具,导致灯具的使用价值降低或丧失,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灯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等商品,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7900元并返还灯具176套或支付价款。在该院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了176套灯,上述灯具均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同意,同时表示如果被告未如数返还上述176套灯具,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灯具的合同价格赔偿损失。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76套灯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宋宪训 人民陪审员  谭成龙
书 记 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