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6民终7188号
上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亿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已完全把本案诉讼标的及请求包含在内,纠纷解决方式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同一法律事实,两次起诉诉求基本相同,仅在返还形式上有所区别,原告行为属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收到(2018)鲁0692民初48号案诉请中所列的样品及应急用品的品类、数量均予以确认,同时同意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返还,上诉人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撤诉。因被上诉人未于约定时间返还相关产品,上诉人向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在撤诉以后重新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鼎公司答辩称,双方达成一致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返还灯具,我公司多次催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取灯具或者提供地址由我公司邮寄,上诉人于2016年初安排其烟台办事处工作人员毛强到我公司查看此部分灯具并拍照,后与其联系对方拒不承认是他们公司的灯具。至今这部分灯具还在我公司仓库,由我公司保管。
原告全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样品40套或支付款项5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应急用品135套或支付款项153900元。诉讼中,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40套的灯款5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应急用品135套的灯款153900元;3、责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7900元;2、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样品40套或支付款项54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应急用品135套或支付款项153900元;4、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天井灯等应急用品1套或支付款项3120元。该案审理中,关于原告诉请第二至四项涉及的40套巷道灯样品、135套巷道灯应急用品、1套天井灯应急用品,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上述176套灯具,双方并就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灯具返还给原告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3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华鼎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货款587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请求已完全把本案诉讼标的及请求包含在内,纠纷解决方式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同一法律事实,两次起诉且诉求基本相同,仅在返还形式内容上有所区别,原告的行为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退还给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全亿大公司诉被告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案中,原告全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四项,分别是:“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7900元;2、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样品40套或支付款项54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巷道灯等应急用品135套或支付款项153900元;4、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天井灯等应急用品1套或支付款项3120元”。该案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上诉人申请撤回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事实,并仅针对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由此可见,在该案中上诉人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撤诉,法院并未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在(2015)莱山商初字第143号案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