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银湖科技产业园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679322XJ。
法定代表人:祁承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①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给付之诉。③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都是给付设计尾款28700元。以上这些条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口头挂靠合同关系,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8700元,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谓挂靠合同关系,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挂靠人自己联系项目,因无资质需要挂靠;二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项目,财务费用等自负盈亏。然而涉案项目是上诉人联系的,上诉人是有资质的。完成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旅差费、招待费、中介费、税金、用车等所有的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包括给付被上诉人一万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工作只是职务行为。退一万步讲,就算双方存在口头挂靠合同关系,依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仅凭认可的所谓挂靠关系及微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设计费,实在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款,而被上诉人所称的前诉是不当得利,不存在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就是因为自己没有资质才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承接项目,承接项目后的所有差旅费、招待费和用车款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不是上诉人承担,且在该项目中并没有上诉人陈述的中介费、税金等项目,上诉人在前诉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依约向***支付设计费尾款28,700元;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设计人)签订编号为ZZB-2018-0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云洲大厦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设计内容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地簧门、石材幕墙等;费用为施工图设计单价为15元/平方米,设计面积为2000平方米(以实际设计完成面积的展开面积据实结算),总金额约为30,000元(以实际设计完成面积的展开面积据实结算,不包含现场技术服务费、图纸审查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完成方案图、效果图经发包单位确认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10,000元作为设计进度款,设计人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发包人向设计人结清设计费尾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加盖合同章予以确认,同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由***完成。2018年6月29日,***公司向***转账支付设计费10,000元。工程设计完成后,经***与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对设计总面积进行结算,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28,700元。***公司收款后,***多次要求***公司向其转付设计费余款,***公司拒绝支付。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公司、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鄂011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与(2019)鄂011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公司在上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没有侵占***的资金及利息。双方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我公司与***的口头协议并非如***诉状中所称,事实是作为挂靠在我公司的设计人员,***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务按次支付劳务费,涉案的工程设计劳务费为1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二,***仅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幕墙设计工作,其所从事的行为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员工祁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祁秦称:“……然后盖出图章是按1元/平方要收费的哈,税金是另算……没有开票那就没有税金……这个事情本来是我跟你说的,但是我以为你是公司内部的名义去做,所以我没说这个,挂公司的都是这样收费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2019)鄂0112民初1134号民事案件中的辩称意见,其认可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同时结合***公司员工祁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亦说明***存在挂靠行为,另合同所涉设计工作均由***完成,故可认定***系挂靠***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该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口头挂靠合同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设计工作均由***完成,设计完成后,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挂靠人***公司付清了设计服务费38,700元,对于该款项,***公司收取后应转付挂靠方***,扣除其已转付的设计费10,000元,剩余款项28,700元,***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故,***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双方系劳务关系,其已向***付清劳务费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材料,且该陈述与另案辩称意见相矛盾,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的起诉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的前一诉讼,其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合同款即设计服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行为,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设计费28,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认为***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2019)鄂011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资金及利息,***曾向***公司、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与前案确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公司之间成立口头挂靠合同关系。***为该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设计完成后,湖北天义君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挂靠人***公司付清了设计服务费38,700元,***公司收取后已转付***设计费10,000元。***在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现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的前一诉讼,***主张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合同款即设计服务费,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行为,并判决***公司向***支付设计费尾款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