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学堂组(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化,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盯,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鸿公司)因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湘法院)(2020)湘06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鸿公司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在临湘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后才收到《民事调解书》,异议裁定未查清该事实。2、申请人在庭外已向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解决,临湘法院立案执行及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当。3、临湘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其以“应由负责执行的执行员审查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6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
临湘法院查明,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网络公司)与久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久鸿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2日前退还星通网络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及负担诉讼费6345元,逾期履行,则承担20万元经济损失。久鸿公司的民事调解书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辜建良签收。星通网络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0)湘0682执800号立案执行并向久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久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未向其送达,未生效,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张,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1日分别向星通网络公司转账40万元、13.85万元,认为本案已履行完毕。久鸿农场的异议请求为: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终止(2020)湘0682执800号执行程序。
临湘法院认为,关于(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从原审理案卷中可以看出,久鸿公司委托辜建良、周建凡参与调解,调解协议由两委托代理人签名,辜建良是特别授权,民事调解书由其签收,则视为已向久鸿公司送达。现久鸿公司提出未向其送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久鸿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张,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1日分别向星通网络公司转账40万元、13.85万元,认为本案已履行完毕,这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这2张银行转账凭证能否作为其履行(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执行员审查确定。久鸿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湘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久鸿公司提出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是主张债权已经消灭,应纳入执行异议的范畴予以审查。临湘法院以久鸿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对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学良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付 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轶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