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

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学堂组(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九,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27楼2706号。
复议申请人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鸿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湘法院)(2021)湘0682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湘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网络公司)与被执行人久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久鸿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2日前退还星通网络公司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及负担诉讼费6345元,逾期履行,则承担20万元经济损失。辜建良、唐辉分别作为久鸿公司、星通网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久鸿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1日分别向星通网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13.85万元。星通网络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682执800号。法院向久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久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临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久鸿公司认为法院(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因而未生效和法院以(2020)湘0682执800号立案执行无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照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久鸿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12日前向星通网络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如逾期履行还应承担200000元经济损失,久鸿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138500元。据此星通网络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久鸿公司认为已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债权已消灭,事实不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久鸿公司的异议申请。
久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法撤销(2021)湘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全部请求事项。理由:执行法院以调解书已生效、复议申请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债权未消灭等理由驳回复议申请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该驳回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强制执行立案后,复议申请人才收到,而执行裁定却没有查实执行立案前,复议申请人是否收到了该调解书,就武断下了决定,明显是错误的。二、复议申请入在庭外已向复议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了,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故此,执行法院就不应立案予以执行,更不应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没有违反调解书的任何内容,纠纷已全部解决。不存在有强制执行的内容。星通网络公司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入已全部支付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32500元。我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转账400000元,在2019年11月21日转账138500元(多余的部份是一审的立案费)。复议申请人已履行完了全部义务。2、尽管民事调解书约定在2019年11月12日支付532500元,但在该期限之前,复议申请人就通过一审主审法官与星通网络公司进行了勾通协商,在11月12日支付400000元,在11月21日支付全部余款132500元。星通网络公司的对接人白铎远(该人系星通网络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承接的项目负责人,与复议申请人签订合同中星通网络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实际操作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只认白铎远)同意。因此复议申请人按约定分两笔支付了全部总额款项。所以,复议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没有逾期履行的问题。3、复议申请人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双方都相安无事,星通网络公司也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出任何意见。但直到今年,复议申请人的账户突然被冻结,复议申请人非常诧异。经查询,原来是星通网络公司无端另起纠纷,居然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感到无法接受!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临湘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辜建良作为久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2日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参加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签字认可,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称“(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强制执行立案后,复议申请人才收到,”与事实不符,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久鸿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12日前向星通网络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2500元,而久鸿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只支付款项40万元,在11月21日才支付全部余款132500元,其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星通网络公司依据(2019)湘0682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如被告逾期履行,则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向临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久鸿公司复议还称“在该期限之前,复议申请人就通过一审主审法官与星通网络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在11月12日支付400000元,在11月21日支付全部余款132500元。星通公司的对接人白铎远(该人系星通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承接的项目负责人,与复议申请人签订合同中星通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实际操作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只认白铎远)同意,”但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久鸿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久鸿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李江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