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05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27楼2706号。
法定代表人:程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东风二村22栋505房。
法定代表人:黄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星通公司)、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绿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被告绿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7054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安排原告及工友进入桃源县宽带网络建设项目务工,原告组织工友在桃源县白羊坪村、薛家冲村、大池塘村、青龙村、万福新村、木槎桥村、三口堰村架设中国铁通宽带网络,直至2019年8月施工完毕。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劳务费82768.2元。该铁通宽带建设项目系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包,再转包给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被告绿叶公司、被告星通公司,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被告绿叶公司、被告星通公司再转包给被告***。目前,中国铁通的宽带网络已投入使用,而原告及其工友的全部民工工资至今拖欠8276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尚欠的劳务款27054元中有被告绿叶公司未付的部分。
被告绿叶公司辩称,被告绿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根据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项目部派给被告***施工队,挂在被告绿叶公司施工的两个订单,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通公司辩称,被告星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且已将应付被告***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星通公司与原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后更名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在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安排下,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工作任务,具体通过《全业务施工劳务订单》的方式下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星通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工程转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星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在常德地区进行该项目工程的部分承包施工。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星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款项。被告绿叶公司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另一劳务合作单位,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项目部分派给被告绿叶公司的订单中,被告***施工的订单有两个,其中一个订单的进度款及终验款被告绿叶公司已支付完毕,另一个金额为25695.37元的订单款项被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应收款项在另案中予以扣划执行。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270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则被告***负有向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705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通公司与被告绿叶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星通公司及绿叶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的应收劳务报酬均已支付完毕,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通公司与被告绿叶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054元;
二、被告湖南星通网络有限公司、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亚菲
书 记 员 王礼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