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794号
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613912J。
法定代表人:贺小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恒辉,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92029950G。
法定代表人:李银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庆达公司)与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廖恒辉,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32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944082.9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二期工程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小区二期7号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完成了7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2020年6月8日,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2020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审计,双方确定7号楼及车库地下室工程造价金额为3752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200000元(包含通过州中院诉讼途径收款3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20000元。
2017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SZ2017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审计,双方确认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金额为118881659.07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37576.12元(包含通过州中院诉讼途径收款),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944082.95元。
被告金豪公司承认原告的起诉事实。
原告庆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专用合同附件》,拟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盛和景园二期7号楼、公寓式酒店、地下车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
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盛和景园二期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工程结算会议事宜备忘录》,拟证明:经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7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的造价金额为37520000元。
证据五、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专用合同附件》,拟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盛和景园二期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时间、保修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
证据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盛和景园二期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
证据七、《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拟证明:经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18881659.07元。
证据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预留保修金5944082.95元尚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九、恩施盛和景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恩施盛和景园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房屋质量保修情况证明》《关于盛和景园二期8、9、10栋工程问题的沟通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盛和景园二期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7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虽出现一些小瑕疵,但原告已经及时维修整改,现无质量问题。
证据十、被告出具的《备忘录》《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同意不预留7、8、9、10号楼质保金。
证据十一、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及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十即备忘录是基于双方能够履行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达成的,如果原告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质保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被告金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如果原告按此协议履行,被告的备忘录所约定的以物抵债就有效。原告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为建设盛和景园二期项目,与原告经协商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工程(8#、9#、10#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SZ20170001),将该标段8#、9#、10#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57451.50㎡,地下15960㎡)的施工发包给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达成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286999),将该标段7号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42223㎡,地下约9249㎡)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庆达公司以金豪公司为被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州中院),州中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如下事实:
湖北庆达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恩施金豪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营销、物业管理;建材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房屋租赁。
2017年4月7日,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SZ2017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将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工程(8#、9#、10#楼及地下室)发包给湖北庆达建设公司施工。双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工程(8#、9#、10#楼及地下室)。2.工程地点: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金龙大道旁)。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恩市发改审批[2014]238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8#、9#、10#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57451.50㎡、地下15960㎡)。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6.工程承包范围:8#、9#、10#楼及地下室施工蓝图所示土建、强电、弱点、给排水内容,具体承包范围以协议书附件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捺印。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4.4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约定条款为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书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第12.4.1.3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a.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工程每栋总层数的三分之一后,发包人双方核对完成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取得预售资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以后每月5日为出账日,发承包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核对量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月15日支付给承包人前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的进度款,每月承包人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竣工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保证在十五日完成工程资料的提交、备案、存档,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的工程款;b.工程结算经发承包双方核对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额的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c.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出现未按照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不能擅自停工,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的结算延期支付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颁发建筑工程施2017年5月12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801A01705120101),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经恩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资料和施工单位资料(包含施工图纸)以及监理方资料已全部预看合格。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118881659.07元,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实际支付926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6281659.07元(含质保金5944082.95元)。
2017年11月19日,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将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湖北庆达建设公司施工。双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2.工程地点: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金龙大道。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恩市发改审批[2014]238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7#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42223㎡、地下9249㎡)。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6.工程承包范围:7#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施工蓝图所示土建及强电、弱点、给排水内容,具体承包范围以协议书附件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捺印。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4.4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约定条款为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协议书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第12.4.1.3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a.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工程每栋总层数的三分之一后,发包人双方核对完成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取得预售资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以后每月5日为出账日,发承包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核对量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月15日支付给承包人前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的进度款,每月承包人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工程完工(竣工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保证在十五日完成工程资料的提交、备案、存档,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的工程款;b.工程结算经发承包双方核对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额的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c.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出现未按照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不能擅自停工,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的结算延期支付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7年12月1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8291712010111-SX-004),湖北庆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3日,湖北庆达建设公司向恩施金豪置业公司提交《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7#楼工程款预算编制》,确定7#楼进度款总价为39226806.08元,经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审批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4000000元,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款项,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实付24070000元。2019年9月1日,湖北庆达建设公司向恩施金豪置业公司提交《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酒店工程款预算编制》,确定酒店工程进度款总价为44024746.47元,经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审批确认完成工程进度造价为41800000元,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完成工程量进度的70%款项,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实付20370000元。该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7#楼,金豪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在恩施晚报上发布交房公告,截至2020年3月30日已有十位业主履行了收房手续。该工程项下的酒店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该判决对案涉合同编号为ESZ20170001、2017112286999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案涉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认定:合同编号为ESZ2017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9#、10#楼及地下室)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且根据审计报告可知,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后共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881659.07元,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已经支付92600000元,扣除质保金5944082.95元后,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尚欠20337576.12元工程款未支付。合同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分为7#楼及酒店工程,因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双方仅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确认。(1)7#楼应当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4000000元,则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272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3日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4070000元,则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仍应支付进度款3130000元;(2)酒店工程应当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1800000元,则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2926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8日恩施金豪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0370000元,则恩施金豪置业公司仍应支付进度款8890000元。州中院遂判决:一、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7576.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其中120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其中2033757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在该判决中,对合同编号为ESZ2017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5944082.95元、合同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部分工程进度款未作实体处理。
本案另查明,案涉工程7号楼及地下室于2020年6月8日经五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形成《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确认工程款为37520000元。
2020年7月2日,恩施盛和景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恩施盛和景园二期8、9、10栋工程问题的沟通函》,该函称:“关于恩施盛和景园二期8、9、10栋2019年7月1日交房,现将小区交付以来发生故障的问题,急需维修统计如下:1.安全指示牌故障(见附件统计表);2.公共楼道灯故障(见附件统计表);3.安全出口损坏故障(见附件统计表);4.地下室排污泵垃圾过多(见附件统计表);5.地下室排污泵故障(见附件统计表);6.地下室多处渗水(见附件统计表);7.9栋地下室配电箱腐蚀。”2020年7月13日,该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恩施盛和景园二期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房屋质量保修情况证明》,该证明称:“由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盛和景园二期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期满一年,根据巡查维修记录表记录(后附巡查维修记录表)及工作沟通,施工单位一直积极配合维修整改,履约良好,现无质量问题。”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2021年1月,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盛和景园二期7号楼及车库地下室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752万元,减去已支付2607万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进度款金额313万元、廖恒辉购盛和景园8号楼8-1-2001号房的尾款121万元、王本伟购7号楼7-2-1903号房的尾款88万元、东箭材料款和7号楼水电费15.9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7.1万元。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二期写字楼二楼201号房(面积:226.13平方米)、202号房(面积:193.57平方米)共折价347.1万元抵偿给廖恒辉,剩余工程款260万元(包含冻结的205万元)被告定于2021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6日之前与廖恒辉办理完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发票、购房备案等以物抵债手续。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盛和景园二期8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944082.95元,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二期写字楼三楼301整层(面积:842.1平方米,单价:6500元)折价5473650.00元抵偿给贺小华,剩余工程款470432.95元被告定于2021年1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6日之前与贺小华办理完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发票、购房备案等以物抵债手续。三、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债权,且仍对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二期工程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土建维修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保修。五、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到恩施市人民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书》中所载工程款即为双方对前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鄂2801财保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被申请人金豪公司名下价值14000000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合同即合同编号为ESZ20170001、2017112286999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州中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完全、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对案涉两合同在前次审理[(2020)鄂28民初11号]中未处理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已于本案诉讼中进行结算,并达成和解协议。因其和解协议涉及以房抵债,即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不益对以房抵债内容作调解处理。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对工程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和解协议,7号楼(合同编号2017112286999)工程款尚欠金额(不含以物抵债部分)为:“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752万元,减去已支付2607万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进度款金额313万元”,即为8320000元;8、9、10号楼(合同编号ESZ20170001)工程款尚欠金额(不含以物抵债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944082.95元。被告现就案涉两合同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4264082.95元。
关于违约金,现案涉两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经双方结算,对工程质量被告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及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支付,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号楼(合同编号2017112286999)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结算,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8、9、10号楼(合同编号ESZ20170001)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即2020年4月10日及时返还质保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其两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优先权,(2020)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涉工程款亦属被告欠付工程款,且原告提出本案主张亦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本案案涉工程款,原告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致其遭受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或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4082.95元(含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其中8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其中5944082.95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算)536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8692元,由被告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