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1692号
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613912J。
法定代表人:贺小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92029950G。
法定代表人:李银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革,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庆达公司)诉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子监管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7#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达验收标准)后付至合格工程总价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发承包双方核对完毕完成,支付至总额的95%,预留5%工程作为保修金。2021年9月2日,双方就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不预留保修金,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但不影响乙方作为施工人应依法承担的保修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就酒店及配套用房工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457万元(不含通过中级法院执行的部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就被告欠付的原告施工的盛和景园8.9.10#楼及7#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工程工程款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7576.12元,该工程款包括了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工程进度款889万元,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
2021年5月28日原告施工的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工程经验收合格。受被告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正天结审【2021】77号”造价咨询报告,审核认定原告施工的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酒店及配套用房)工程造价为40800008.7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审核报告结论予以确认。
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以银行账户、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40008.77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SZ2017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的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的7#楼、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公寓式酒店及配套用房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0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正天结审字(2021)77号《恩施市盛和景园二期三标段工程(酒店及配套用房)造价咨询报告》对公寓式酒店及配套用房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审核金额为40800008.7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金额进行了确认。202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14笔总金额为24570000元的《盛和景园酒店收入对账单》(被告直接给原告支付的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2021年9月6日,被告对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
2020年1月7日,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前述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2357576.12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7576.12元。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包含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889万元。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0008.77元。原告在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编号为2017112286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不预留保修金,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12.02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其承建的公寓式酒店、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340008.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民法典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本案原告提出本案主张亦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致其遭受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对此,被告应予承担或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0008.77元。
二、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3212.02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算)315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590元,由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