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民初8461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滨江路(现办公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福星城小区7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613912J。
法定代表人:贺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9950G。
法定代表人:李银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庆达建设有限公司、***金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