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6437号
原告: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723号。
法定代表人:郭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濯锦北路1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达公司)与被告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因工作变动,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方利敏变更为审判员李冯,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被告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维公司向众恒达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并赔偿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众恒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6日向九维公司提供了价值199000元的箱变等产品。后经众恒达公司多次催收,九维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九维公司欠付众恒达公司货款99000元。众恒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九维公司辩称,对未付金额无异议,但未达到付款条件。众恒达公司未将成都信息工程大学的产品安装完成,该工程也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应当等到结算后再付款。双方对提供给城市职业学院的产品约定的交付日期是2017年8月22日,但众恒达公司在2017年8月26日才交货,且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故不应当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恒达公司与九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单据号:201707119)显示,2017年8月1日,众恒达公司向九维公司提供电流互感器、电流表、熔断器、穿墙套管,工程名称为成都信息工程大学。《送货单》(单据号:201708101)显示,2017年8月26日,众恒达公司向九维公司提供箱变、资料,工程名称为城市职业学院1000KVA箱变工程。两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前确认产品完好,如有破损,请第一时间与我们联系028-82666570,如三天后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经收货并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24日,众恒达公司向九维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九维公司尚欠众恒达公司货款99000元,九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飞在对账结果栏签字确认无误并加盖九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众恒达公司又出具《对账单》,载明九维公司未付金额为99000元,九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飞于2019年11月24日签字。
庭审中,九维公司主张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是指众恒达公司提供送货单、结算报告、现场人员需要送货或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否则不应当支付货款。而众恒达公司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函》《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众恒达公司与九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验收、结算的具体方式,从《送货单》上看,众恒达公司要求九维公司如有异议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收货并验收合格。众恒达公司两次供货的时间均在2017年8月,距双方2019年10月对账已达两年之久,在两年中九维公司未提出结算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函》《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故应当视为九维公司认可众恒达公司供货及欠款的事实。另,九维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因此不能说明众恒达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故九维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收到产品的同时向众恒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九维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众恒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众恒达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成都九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肖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