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鸿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4890号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廖书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昌武,男。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善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昌武、被告虎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昌武、被告虎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虎山村委会履行合同,按合同对鸿禹公司所建完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虎山村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1231624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鸿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虎山村委会向鸿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57910元;2.虎山村委会向鸿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95791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开标的“延平区夏道镇罗坑村至塔前虎山村公路拼宽改建工程”由鸿禹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980097元。2016年9月5日,鸿禹公司与虎山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至2017年3月2日工程竣工。另外,虎山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为了村民出行方便,要求增加911527元工程量。鸿禹公司于2017年9月完成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合计4891624元。鸿禹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366万元,剩余工程款1231624元至今尚未付清。根据施工合同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已备的转款,在承包人每完成路面硬化1公里,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交通部门等上级拨款部分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剩余自筹款项2年内付清。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虎山村委会不与鸿禹公司竣工验收工程,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鸿禹公司特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虎山村委会已经与鸿禹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617910元。扣除虎山村委会已向鸿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6万元,虎山村委会尚欠鸿禹公司工程款957910元。鸿禹公司特变更诉讼请求。

虎山村委会辩称,鸿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957910元,需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后才能确认。鸿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起诉之前没有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才进行结算,鸿禹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综上所述,鸿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鸿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仅有鸿禹公司的盖章,虎山村委会未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鸿禹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该组证据为鸿禹公司制作,其中的验收报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该组证据对于鸿禹公司已于2017年3月2日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申请涉案项目竣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鸿禹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日的《结算总价》一份。该结算总价未经虎山村委会确认,且与鸿禹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所提交的《结算总价》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鸿禹公司提交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五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虎山村委会委托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延平区夏道××镇××村至××镇××村公路拼宽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30日,具备公路桥梁工程施工资质的鸿禹公司中标前述涉案工程,中标价为3980097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016年9月5日,虎山村委会(发包人)与鸿禹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延平区××镇××村至××镇××村公路拼宽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延平区××镇××村至××镇××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延交路[2016]68号。4.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及自筹。5.工程内容:延平区××镇××村至××镇××村公路拼宽改建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业主要求为准。5.工程承包范围:延平区××镇××村至××镇××村公路拼宽改建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业主要求为准。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980097元,其中暂列金额2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已备的专款,在承包人每完成路面硬化1公里,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交通部门等上级拨款部分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剩余自筹款项2年内付清。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间为28天内。第15.4.1条约定: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鸿禹公司经监理单位福州开发区宏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建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虎山村委会要求,鸿禹公司对增加的路面加宽等附加工程进行施工。该附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47813元。2017年3月1日,鸿禹公司向虎山村委会、宏信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宏信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监理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并盖章确认,虎山村委会未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鸿禹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将合同内的涉案工程交付虎山村委会使用,于2017年9月将合同外的附加工程交付虎山村委会使用。鸿禹公司于2018年8月编制了一份《结算造价》,虎山村委会未予确认。虎山村委会向鸿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6万元(含交通部门拨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与鸿禹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鸿禹公司以虎山村委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鸿禹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鸿禹公司、宏信公司、虎山村委会于2020年10月26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共同出具一张《结算总价》。该《结算造价》载明:经双方确定工程量,友好协商,最终合议总价定为4617910元。虎山村委会还在鸿禹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鸿禹公司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鸿禹公司具备公路桥梁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虎山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鸿禹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承包人的主要义务。虎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足额向鸿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二、虎山村委会是否应向鸿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确定。涉案工程经延交路[2016]68号批文立项,资金来源为交通部门等上级拨款及自筹,因此,故涉案工程属于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但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虎山村委会提出涉案工程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施工单位鸿禹公司、监理单位宏信公司、建设单位虎山村委会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17910元,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确认。扣减虎山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36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957910元。虎山村委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鸿禹公司主张虎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57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鸿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已备的专款,在承包人每完成路面硬化1公里,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交通部门等上级拨款部分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剩余自筹款项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虎山村委会使用,虎山村委会在交通部门拨款到位后向鸿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及时与鸿禹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也未在2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鸿禹公司主张虎山村委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计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7910元;

二、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款95791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9.10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