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325号
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步行街南路17号光谷世界城西班牙风情街1栋E座2层60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江都公司称,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0000230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明显的枉法裁决行为,具体如下:一、仲裁庭不尊重法律对诉讼(仲裁)时效的规定,任意曲解、错误解读诉讼时效规定。(一)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主裁表明其裁决案件,从不考虑诉讼时效,存在“未审先定”。(二)仲裁裁决认为,只有双方明确工程造价后,才能根据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收付等情况确定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请求权,进而可以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产生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任意曲解。(三)仲裁裁决认为江苏江都公司原工作人员童锐于2016年11月25日在《中石油武汉基地办公楼室内装饰及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系表见代理,该《结算汇总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性质为工程价款确认文件,该签字日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系错误认定事实。二、仲裁裁决无视两份管理合同对承包范围的界定,错误将安装工程等同动力照明、防雷及接地工程,按照安装工程总价款的5.5%计取管理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仲裁裁决认为,江苏江都公司提供的纳税凭证仅反映其中一笔工程款纳税情况,不能代表全部纳税情况,3,6914%的税率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故按3,6914%税率作为扣税费依据,系随心所欲的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当免除了湖***公司举证责任。
湖***公司称,仲裁委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江都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江苏江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是程序上的,本案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均提出过,仲裁员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严格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仲裁事实进行了正确审理。江苏江都公司提出相同的理由让法院撤销实体性的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2302号裁决:(一)江苏江都公司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017.47元;(二)江苏江都公司向湖***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应付的利息251,711.14(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对于自2019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023,017.4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三)本案仲裁费46,382元,由江苏江都公司承担41,744元,由湖***公司承担4,638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湖***公司预付,故江苏江都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二)项裁决款项共计2,316,472.61元,于本裁决书送迖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湖***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江苏江都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无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江苏江都公司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江苏江都公司对仲裁庭在证据具体采信、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庭枉法裁决。综上,申请人江苏江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思琪
书记员邹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