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1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
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23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均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9)武仲裁字第000002302号裁决书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员 阮 骏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