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7356-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步行街南路17号光谷世界城西班牙风情街1栋E座2层60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该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G2栋1层S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潘志勇,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与被告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传祺公司)、被告武汉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林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潘志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和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男、付选海,被告传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孔明,被告林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6607.73元,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林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传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云公司是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新武昌楼盘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传祺公司是该项目承包方。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传祺公司就保利新武昌住宅及公共领域精装修部分工程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施工保利新武昌住宅部分装修项目,工程结算按被告林云公司工程发包清单价进行结算,被告传祺公司提取原告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传祺公司于2019年3月要求原告退场。被告传祺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合同外样板房装修等进行了确认。经原告结算,被告传祺公司尚欠1646607.7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传祺公司协商,但被告传祺公司以工程未与被告林云公司最终结算等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传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传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原告**要求传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本案工程实际发包计算,实际施工方目前仍欠付传祺公司因工程不合格的返修款45万、材料款90万,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传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符合实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林云公司辩称,林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林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林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传祺公司,林云公司只与传祺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林云公司未欠付传祺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志勇辩称,1.我作为本案讼争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与传祺公司签订了K4地块二区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及K5样板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我与传祺公司依合同进行了结算,K4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22576.94元,K5样板间的结算价为104010.25元,两项合计为4026587.19元。2.原告**参与了K4与K5样板间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在没有能力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出了施工现场,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超领工程款及装修材料,应返还给我。3.原告**在收到了150万元工程款的现金后,并未支付其手下农民工的应得工资,造成农民工生活无助四处上访。原告**无力施工退场时,其工程量没有与我办理清算交接,且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电线只半截埋入管线内,用手一拉就抽掉了,我要大量维修返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传祺公司及云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46607元及利息,且追加本人为第三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和2019年7月9日,林云公司分别与传祺公司签订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光霞村的武汉市保利新武昌K4地块二区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一)和K5地块实体样板房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传祺公司,约定K4工程暂定包干总价(不含税)29831956.76元;K5工程款(不含税)247398.5元,上述工程款均不包括林云公司负责直接供货的材料、设备费用。2018年3月5日,传祺公司与潘志勇、周青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林云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光霞村的武汉市保利新武昌K4地块二区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潘志勇、周青山,约定工程暂定包干总价(不含税)7128177元。潘志勇经朋友栾幼钦介绍将K4项目17号楼1单元17-44层装修工程交给**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潘志勇将150万劳务费交栾幼钦转交给**,**予以认可。2019年3月3日,潘志勇与**签订退场协议:**于2019年3月4日退场,所剩工程由潘志勇接手完成;**已做工程由传祺公司最终依照合同据实核定;**已做的由林伟奇(传祺公司的员工)、杜斌(**的员工)、陈杰(潘志勇的员工)三方确定工程量,工程量有异化由林伟奇拍照留证据。但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林伟奇(传祺公司的员工)、杜斌(**的员工)、陈杰(潘志勇的员工)三方尚未确定**参与K4项目17号楼1单元17-44层楼施工的工程量。2020年9月4日,**施工班组人员郑成周等人以传祺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协调约定:传祺公司支付武汉市保利新武昌K4地块二区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一)17号楼1单元(17-26)、(27-31)、(33-44)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和**,三凡劳务公司有关的)人工费(农民工工资)16.5万元,涉上述工程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增项一次性了断。2019年8月左右,传祺公司与潘志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林云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光霞村的保利新武昌K5地块20号楼C户型样板房、大堂及标准层公区装修工程分包给潘志勇,约定工程款(不含税)225989.70元。**经朋友介绍,参与K5地块20号楼C户型样板房、大堂及标准层公区装修工程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2月6日,传祺公司与潘志勇就武汉市保利新武昌K4地块二区住
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一)进行结算,支付K4工程的结算价款3922576.94元,支付K5样板间的结算价款104010.25元。
2020年10月20日,我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20)鄂0111民初7356-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传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省直支行账户款项1646607.73万元,查封期限一年。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对案涉K4、K5工程量核算证据,也未提交对案涉K4、K5工程量和对合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亦没有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装饰装修合同诉讼,主张与被告传祺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诉请由传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基于该合同关系,诉请作为建设单位的林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被告传祺公司、被告林云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传祺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既未与传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传祺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且传祺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与传祺公司之间不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经朋友介绍参与第三人潘志勇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三人潘志勇支付**150万劳务费,故,**及其劳务班组受雇于第三人潘志勇从事劳务施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即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传祺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传祺公司、被告林云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本院释明,**坚持其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传祺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被告林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翠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