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高新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湖北传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