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1534号之一
申请人:***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工业园正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1572823。电话139××××1333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91047Q。
法定代表人:*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两个账户所在银行反馈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两个账户均被冻结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现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4000229300083472银行存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4000229300083472银行存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